(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冯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冯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浪,男,1977年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铜仁地区石阡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冯浪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冯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冯浪经共谋盗窃后,至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益果源”水果店门口,由冯浪将该水果店的卷帘门抬起,并负责望风,由马某某入内盗窃现金约25000元,后二人逃离现场。二人将所获赃款分赃后挥霍。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冯浪在重庆市渝中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冯浪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马某某、冯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冯浪在侦查阶段否认自己参与盗窃犯罪,辩解自己只是提了一下被盗商店的卷帘门,没有提起来,后自己一个人离开了。在庭审中表示认罪,认可自己参与盗窃,但辩称其未分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冯浪经共谋盗窃后,至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益果源”水果店门口,二被告人趁店中无人之机,由冯浪将该水果店的卷帘门抬起,并在店外望风和接应,由马某某进店内实施盗窃。马某某用“起子”将收银台的抽屉撬开后盗得现金25000余元。后二人逃离现场。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冯浪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火车站附近一旅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受案、立案的过程,以及证实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冯浪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火车站附近一旅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浪的身份情况以及二被告人均曾经因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3、情况说明证实,经民警核实,马某某的原户籍地为贵州省毕节市亮岩镇关沟村打石厂组,后户籍被注销,目前未上户。4、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冯浪于案发时间步行至南岸区南坪西路“益果源”水果店门口,由冯浪把门市卷帘门提起,马某某进入实施盗窃,冯浪在外“望风”和接应,盗窃成功后,二人一同离开。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指认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益果源”水果店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并附有照片。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宏途招待所503房间内提取到冯浪持有的黑色电脑包一个、老虎钳一把、撬棍一根、螺丝刀一把、六角扳手一个、改装T型工具一把等物品,附有照片。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将从被告人冯浪处提取到的老虎钳、撬棍、螺丝刀等物品依法予以扣押。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辨认出冯浪系和自己一同实施盗窃的同案人。9、《视频辨认笔录》证实,①经冯某某对作案现场监控视频进行辨认,视频中较高较胖男子系其儿子冯浪。②经冯某某辨认,视频中较高较胖的男子系其叔叔冯浪。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的亲弟弟叫马某某,经马德近对作案现场监控视频进行辨认,视频中拿东西的男子系其弟弟马某某。1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益果源”水果店上班,2014年4月20日23时55分左右自己下班锁门之后回家,次日8时30分许接到同事万某电话称门市被盗,遂赶至现场,发现门市电动卷帘门被强行顶开,店内收银台被撬,里面25000元现金被盗。1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系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益果源”水果店的老板,2015年4月21日8时许,其接到店员万某电话称门市现金被盗,遂打电话报警。警察赶至现场后提取了门市的现场监控录像,录像显示在4月21日凌晨3时许,有两名男子用手将卷闸门抬起进入水果店内,随后一人用T恤将头部包住直奔收银台,撬开抽屉将里面现金盗走,被盗现金为25000元。1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①2015年4月20多号3时许,自己和冯浪在在南坪步行街马路对面看到一水果门市,二人商量看门市内有没有钱,于是,由冯浪把卷帘门的底部用力往上抬,自己也帮助往上抬,抬起了一条缝,自己从缝里钻进去,进屋后,看到有监控摄像头,就用上衣遮住头只露出眼睛,用事先准备的起子撬开收银台抽屉,将里面用二个塑料袋装起的现金提起沿原路返回,然后在门里敲卷帘门,冯浪在外将卷帘门抬起,自己先把两个装有钱的塑料袋从卷帘门丢出去,然后自己也从卷帘门钻出去了,之后,冯浪把卷帘门放下来,二人逃离现场后当日乘车返回贵阳。经清点,二人盗窃的现金有2万余元,去除到重庆开销之后,马某某分赃1万余元,冯浪分赃8000余元。②其户口一直和父亲马学文上在一起,但从未办理过身份证,之后因为犯盗窃罪在重庆渝中区服刑,户口被当地派出所下了,自己服刑完毕之后未回当地派出所报到,当地派出所也未给其上户口。14、监控视频证实,二被告人共同参与盗窃作案的具体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冯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现金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邀约、相互配合,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二被告人盗窃的具体犯罪情节区别量刑。被告人冯浪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马某某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浪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被告人冯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惠敏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张鼎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伏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