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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潼民初字第0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2306号原告姜某某,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李某某因其女友住院急需资金向我借款120000元整,并委托陈西民在临潼区人民西路建设银行门前从原告处拿走120000元,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归还本金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既不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陈西民介绍相识。2014年8月8日,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多人见证的情况下达成成借款协议,先由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日借到姜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整。2014年8月8日。电话1569176****”,当日原告姜某某即托人将现金交给被告李某某委托前去取钱的人,嗣后二个月后被告失去联系,遂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既不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陈西民的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因事向原告姜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从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 媛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李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