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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周铁琅与刘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铁琅,刘铁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周铁琅,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铁柱,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周铁琅诉被告刘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铁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铁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2日,被告以结婚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1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铁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借50000元给被告刘铁柱,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本院认为:被告刘铁柱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对被告刘铁柱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铁柱依法应偿还该50000元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铁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铁琅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铁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磊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