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林秋娇与刘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秋娇,刘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林秋娇,女,汉族,南雄市人,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南雄市,现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4027委托代理人:林陈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刘春明,男,汉族,南雄市人,现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5619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公司住所址:江西省信丰县迎宾大道北段39号。负责人:周小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雄伟。原告林秋娇诉被告刘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3、4、5、6、7、8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1333.06元,被告认为应扣减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3、营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4、护理费18天×110元/天=1999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应按80元/天计算。5、交通费18天×10元/天=180元,被告认为没有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6、误工费3300元/月×3个月=99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有误及误工应按广东省农业收入标准24632元/年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1480元,被告认为未提交第三方的定损结论书,故不予认可。被告刘春明垫付医疗费12048元及赔偿款5000元。总赔偿31740.06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林秋娇与被告刘春明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刘春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秋娇在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赣B×××××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刘春明名下,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另被告刘春明所垫付的医疗费12048元及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由其根据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关于双方争议的事项:第1项医药费。原告诉赔1333.06元,其提供了南雄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第3项营养费。原告诉赔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第4项护理费。原告1999元,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参照当地扩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则其护理费应为18天×80元/天=1440元。第5项交通费。原告诉赔180元,庭审辩论终结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6项误工费。原告诉赔9900元,原告住院8天,医嘱全休60天,共计78天。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在南雄雄州闽南皮箱厂上班,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则其误工费计算为78天×(3300元/月÷30天)=8580元。第7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赔2000元,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8项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诉赔1480元,原告仅提供了修理费票据,但并未提交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定机构的鉴定文书,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至3项共计3333.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以上第4至8项共计100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的限额内直接给原告。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为13353.06元(3333.06元+100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3353.06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75元,由被告刘春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运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淑秋附法律条文:附:一、执行代管款帐户名称:南雄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韶关南雄支行帐号:65×××42(汇款时务必注明该案的案号)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