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姚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美,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谢贵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姚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美及其辩护人谢贵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姚美在连江县凤城镇柳叶网吧内出售约0.4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倪某,姚美获毒资200元人民币。2015年1月6日21点左右,被告人姚美在连江县凤城镇柳叶网吧内出售约0.4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倪某,姚美获毒资200元人民币。2015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姚美到连江县凤城镇“我家聚餐园”餐厅内欲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倪某时被民警查获,并从被告人姚美身上查获0.55克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姚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第2起事实无异议,2015年1月7日被抓时其携带的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并非是打算卖冰毒给倪某。辩护人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贩卖毒品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姚美与倪某交易,一般是先给钱再拿毒品,且毒品数量一般都是0.4克,而第3起钱也没给,数量也不对,倪某的证实也存在矛盾。因此,被告人姚美不构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情形。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第2起犯罪,不排除被告人姚美是为倪某代购毒品的可能,应当予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姚美因其母亲患病、自己婚姻问题上的压力走上犯罪道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姚美在连江县凤城镇柳叶网吧内出售约0.4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倪某,姚美获毒资200元人民币。2、2015年1月6日21点左右,被告人姚美在连江县凤城镇柳叶网吧内出售约0.4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倪某,姚美获毒资200元人民币。3、2015年1月7日18时许,经与吸毒人员倪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姚美到连江县凤城镇“我家聚餐园”餐厅内欲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倪某时被民警查获,并从被告人姚美身上查获0.55克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倪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夏天在连江县娱乐场所认识美美(经辨认为姚美),之后陆陆续续有向她购买冰毒。2015年1月7日12点多,在民警的安排下,其拨打姚美的电话137××××5575,想问她有没有毒品卖,但是姚美没有接电话,到了16点左右,姚美回拨了其的188××××4390的电话,其就问她有没有东西给200,姚美说有,其就说其再跟���联系,姚美说好,然后其就挂了电话。40分钟后,其和民警一起到了连江县凤城镇莲荷东路我家聚餐园饭店门口附近的时候,其再次拨打了姚美的电话,对姚美说其到我家聚餐园吃饭,把东西送过来。姚美说可以,17点50分左右,姚美拨打其电话问在哪里,其说在包厢里,就在这时民警在我家聚餐园饭店大厅内将姚美当场抓获。其说的东西200就是指价格200元的冰毒。2015年1月6日晚,其和汤某、陈某一起在连江县凤城镇柳叶网吧包厢内玩,20点30分左右,因为其手机没电了就使用汤某的手机拨打了姚美的电话,有没有东西拿200到柳叶网吧。姚美说她打电话问一下别人。过了五六分钟,姚美就发短信到汤某的手机说钱汇200到她的建行卡上,能不能多借100。其看了短信就把身上携带的一XX安银行卡给陈某叫他去汇钱。过了三五分钟,陈某回到柳叶网吧包厢内说��了。于是其又使用汤某电话告诉姚美钱汇了,并叫她快到。20分钟后,姚美到柳叶网吧12包厢内将一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放在其电脑桌桌面上,其点头表示知道了,姚美和陈某等人聊了一会就离开了。其汇钱给姚美的这XX安银行卡注册的名字是陈某,但卡内的钱都是其的,卡号是62×××95。至于姚美的建设银行卡号,之前她有发短信给其手机,其将卡号让陈某记住以后就把短信删了。这次其叫陈某汇了300元给姚美,其中200元是购买毒品的钱,另外100元是其借给姚美的。2014年12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6点多,其和陈某在柳叶网吧内玩,其使用188××××4390手机拔打姚美的电话问她要200的东西,姚美说她问一下就挂了电话。过了几分钟,姚美打电话给其说有东西,并问其在哪里,其说在柳叶网吧。姚美将她的建行卡号发到其的手机上,其就让陈某使用其的��安银行卡汇款给姚美,汇完后姚美就到柳叶网吧门口,其就叫陈某下去拿冰毒了。2、证人汤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6日晚上9点多,其到柳叶网吧二楼看见陈某在11号包厢内玩,倪某在12号包厢内玩,陈涛看见其到12号包厢内,就也到12号包厢内玩。一会儿,倪某说手机不行了,让其手机借给他打美美(经辨认为姚美)电话,还叫其到11号包厢找陈某拿了姚美的手机号。后倪某在12号包厢内用其的手机拨打了姚美的电话说拿一粒东西到柳叶网吧。倪某和姚美打完电话后,他就叫陈某到12号包厢内,把一张银行卡给陈某,让陈某去取300元人民币出来存到姚美的账户内去。陈某存完钱返回网吧包厢内把银行卡还给了倪某。大约10分钟后,姚美来到12号包厢将一袋冰毒放在电脑桌上,跟倪某打了个招呼就离开了。接着倪某、陈涛就开始拿冰壶吸食冰毒,陈某��11号包厢过来一起吸食,之后就被抓获了。其的手机号是130××××0055。按他们平常说的一粒就是约0.7克量的冰毒。3、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6日晚上9点左右,其到柳叶网吧二楼上网,晚上10点左右,倪某叫其到他的包厢内,将一XX安银行卡和一张写有银行账号的纸条给其,让其从卡内取300元人民币出来,存到纸条上美美(经辨认为姚美)的账户上。于是其就从柳叶网吧下楼到对面一个建设银行的存取机取300元出来,然后再存到姚美的建设银行账号内。其存完钱后就回到柳叶网吧上网。2014年12月下旬一天晚上,也是在柳叶网吧二楼上网时,倪某拿了200元人民币让其到网吧门口去等姚美,其拿着钱在网吧门口没有等到人,倪某就写了一个账号让其到建行去将钱存到姚美账户内。于是其就到柳叶网吧斜对面的建行取款机上将200元钱存到姚美账户内。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1)2015年1月6日18时51分至20时47分,姚美手机137××××5575与汤某手机130××××0055有多次通话记录;(2)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7日,姚美手机137××××5575与倪某手机188××××4390有多次通话记录。5、银行帐户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姚美建行62×××48账户在2014年12月29日连江支行ATM存款200元人民币;在2015年1月6日连江支行ATM存款300元人民币。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2015年1月8日,从被告人姚美处扣押到冰毒0.55克。7、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姚美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证实2015年1月7日18时30分,经尿液检测,被告人��美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反应,连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姚美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美的基本身份情况,无前科记录。10、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姚美于2015年1月7日被连江县公安局抓获到案。11、办案说明,证实陈某所说的建行网点与姚美建行卡交易详单中所记载的350616707A07、3501616707A11“连江支行”为同一个网点。12、被告人姚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5年1月7日晚上6点左右,“阿胖哥”(经辨认为倪某)打其电话137××××5575说他在我家聚餐园内,问其有没有冰毒,送一点过去给他,他人很困了,需要吸食。所以其才到我家聚餐园送毒品给倪某,后在我家聚餐园被抓。其之前有贩卖两次毒品给倪某。2015年1月6日晚上6点左右,倪某用130××××0055手机拨打问其有没有冰毒,送一包到柳���网吧内给他。当时其身上正好约有0.4克多冰毒,就跟倪某说先把钱汇过来,并说多汇100元借给其。晚上8点左右,其到柳叶网吧找到倪某,从身上拿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顺手放在电脑桌上。接着其跟倪某打了个招呼先走了。离开网吧后,就去建设银行的取款机上取钱,发现卡号为62×××48的建行卡上有300元人民币。另一次是2015年1月1日前一两天下午,倪某用手机188××××4390拨打其电话,问有没有拿200元人民币的冰毒到柳叶网吧。正好当时其身上还有约0.4克冰毒,就拨打倪某电话让他汇200元人民币到其建行卡上。到柳叶网吧楼下后,在一个包厢内找到倪某,其将约0.4克冰毒给了倪某就离开了。过了一两个小时后,倪某打其电话说钱已经汇到其的建行卡上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美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先后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3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姚美2015年1月7日被抓时其携带的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并非是打算卖给倪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2起犯罪不能排除是为倪某代购毒品的可能,第3起贩卖毒品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美实施第1起、第2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倪某、汤某、陈某等证言和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帐户交易记录等证据佐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姚美亦在庭审中对上述两起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被告人姚美实施第3起贩卖毒品有证人倪某证言、连江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四、追缴被告人姚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周鸣杰人民陪审员 刘政锋人民陪审员 滕 充二〇一���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洛因或者其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