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鲁凤娥、王德成与周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凤娥,王德成,周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鲁凤娥。原告王德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解绍婕,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凤娥、王德成与被告周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作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凤娥、王德成的委托代理人解绍婕与被告周健、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周健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日庄镇岱墅村内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拐弯时,遇原告王德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鲁凤娥沿南院路行驶发生相撞,致二原告受伤入院治疗,鲁凤娥伤残十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鲁凤娥医疗费7270.4元、误工费12743.04元(96天×132.74元/天)、护理费8760.84元(6天×132.74元/天×2人+54天×132.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7615.28元;原告王德成医疗费2898.56元、误工费2123.84元(16天×132.74元/天)、护理费265.48元(2天×132.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交通费82元,共计5409.88元,以上合计73025.16元。被告周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赔偿。我为原告鲁凤娥垫付医疗费2000元,如有剩余,要求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驾驶员双证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自费药、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周健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日庄镇岱墅村内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南院路岱墅村西路口处右拐弯过程中,遇原告王德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鲁凤娥沿南院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王德成、鲁凤娥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德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鲁凤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健、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鲁凤娥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清单1宗、诊断证明1份;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放射科影像报告单1份、医疗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鲁凤娥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第4、5肋骨骨折,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6600.40元(其中自费药1743.16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015年1月2日,原告鲁凤娥在莱西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70元;2015年4月4日,原告鲁凤娥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600元。原告鲁凤娥共计支出医疗费7270.4元(其中自费药1743.16元)。被告周健质证称: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原告鲁凤娥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显示原告为农民,出院医嘱没有显示原告鲁凤娥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时间过长,原告伤情较轻,住院时间较短,报告单显示右膝关节损失,考虑退变所致,并非事故造成,原告有××,原告出院休息时间部分系其自身疾病造成;病历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留陪一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也显示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对两张门诊费发票,被告不认可,原告鲁凤娥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尾号3732门诊费票据显示的医院盖章不清楚,门诊时间是2015年4月4日,系事故后5个月发生的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该两次门诊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费用明细中应当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如果申请不合理用药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周健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鲁凤娥用药的合理性及建议休息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视为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日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鲁凤娥在医嘱休息期间支出的检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关于2015年4月4日门诊收费票据的质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称原告鲁凤娥的长期医嘱单及诊断证明显示其住院期间应由1人护理的质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鲁凤娥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鲁凤娥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被告周健质证称: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如果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鉴定的护理人数与医嘱相矛盾,不予认可,护理时间没有依据,鉴定费票据系收据,不予认可,应提供发票;对原告不合理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周健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关于护理人数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后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关于护理期限的质证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莱西市日庄镇淤场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鲁凤娥、王德成夫妇在家经营大棚及耕地,身体状况良好。被告周健质证称: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健对证据4无异议,该证据系村委会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鲁凤娥的交通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鲁凤娥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周健质证称: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且发票的时间均为住院之后半年左右时间。本院认为:原告鲁凤娥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从时间上看均不是住院期间所产生,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王德成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1宗、诊断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德成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886.16元(其中自费药700.78元),出院医嘱休息贰周。被告周健质证称: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王德成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显示原告为农民;对门诊费发票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且没有医院的盖章;用药明细中应当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如果申请不合理用药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原告年龄较大,伤情较轻,休养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周健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王德成用药的合理性及建议休息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视为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关于门诊收费票据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王德成的交通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王德成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周健质证称: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且发票的时间均为住院之后半年左右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王德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从时间上看均不是住院期间所产生,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被告周健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人员的驾驶手续齐全。被告周健、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证据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健、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周健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日庄镇岱墅村内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南院路岱墅村西路口处右拐弯过程中,遇原告王德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鲁凤娥沿南院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王德成、鲁凤娥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健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德成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鲁凤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鲁凤娥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第4、5肋骨骨折,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6600.40元(其中自费药1743.16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015年1月2日,原告鲁凤娥在莱西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70元。原告鲁凤娥共计支出医疗费6670.4元(其中自费药1743.16元)。原告王德成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886.16元(其中自费药700.78元),出院医嘱休息二周。2015年4月3日,原告鲁凤娥之伤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鲁凤娥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周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到2014年11月27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原告鲁凤娥住院期间,被告周健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鲁凤娥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鲁凤娥、王德成夫妇在家经营大棚及耕地,身体状况良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鲁凤娥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莱西市日庄镇淤场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鲁凤娥的交通票据、原告王德成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被告周健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健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日庄镇岱墅村内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南院路岱墅村西路口处右拐弯过程中,遇原告王德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鲁凤娥沿南院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王德成、鲁凤娥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周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鲁凤娥、王德成用药的合理性及建议休息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视为其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对鲁凤娥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予以认可。原告鲁凤娥、王德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不是住院期间所产生,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鲁凤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德成主张的医疗费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鲁凤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70.4元(其中自费药1743.16元)、误工费12743.04元(96天×132.74元/天)、护理费7964.4元(60天×132.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3175.9元(17461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1673.74元。其中原告鲁凤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合计6790.4元(其中自费药1743.16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鲁凤娥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4883.3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德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86.16元(其中自费药700.78元)、误工费2123.84元(16天×132.74元/天)、护理费265.48元(2天×132.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共计5315.48元。其中原告王德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合计2926.16元(其中自费药700.7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3209.6元(10000元-6790.4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德成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389.3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55116.66元(110000元-54883.34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鲁凤娥、王德成的相关损失均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周健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健为原告鲁凤娥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鲁凤娥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鲁凤娥损失61673.7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德成经济损失5315.48元;三、原告鲁凤娥返还被告周健人民币2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鲁凤娥、王德成对被告周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24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13元,原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作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侯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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