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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现在家中。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义华、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岚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交通稽查大队门口向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许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许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9日,车主张现龙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和解协议书载明:车主张现龙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7万元,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支付给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其本人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