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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诉保字第00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朱某诉夏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观民诉保字第00174-2号原告:朱颖,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枞阳县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疏胜祥,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夏红桃,住址同上。被告:安徽省信诚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杨善明,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曹家荣,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观民诉保字第0017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解除对被告枞阳县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的账户:34001684208053003763、34001684208053003770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被告枞阳县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的账户:34001684208053003763、34001684208053003770的保全措施。审 判 长  刘中舟代理审判员  朱满贵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凡枝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