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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05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 ×1与王国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王国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05812号原告赵×1,女,2002年3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周××(原告之母),1980年1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2(原告之父),1975年8月19日出生。被告王国全,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原告赵×1与被告王国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雨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的法定代理人周××、赵×2、被告王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诉称,我与被告之女王××均���平谷第四中学学生。2015年6月12日中午放学后,我与王××在第四中学校门外发生纠纷,王××动手打了我,我和几个同学去被告家辩理。我和同学刚到被告住处门外,事先得知此事的被告持刀出门与我们见面,随即被告将我脖子卡住并抓伤,我腹部被被告踢伤。此事经渔阳派出所解决未果,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医疗费1783.22元、住院护理费1862.5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7元,合计4712.72元。被告王国全辩称,原告在学校打了我女儿,后原告又追到我家门口,我拿了一把工艺刀,踹了原告的大腿,并没有抓原告的脖子,也没有踹原告的肚子。即使原告的伤是我造成的,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当天我给原告看病了,对方已经承诺不再追究我的责任了,第二天原告又说要住院,原告受伤与住院之间有时间差,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2时许,原告与被告之女在平谷四中附近发生纠纷,后原告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岳各庄村后井街处,欲找被告说理,被告用脚踹原告腹部,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诊断建议:注意观察病情变化;普外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母亲闻讯后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渔阳派出所接警后,迅速赶到医院,经现场治安调解,王国全与原告之父赵×2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2、王国全为赵×1看病;3、此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签字后生效。当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68.34元。当晚,原告感腹痛加重。次日,原告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检查,为进一步治疗,门诊以”腹痛待查、软组织损伤”收入院,治疗经过:完善相关检查,卧床休息观察治疗,给予伤科灵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6月1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日,出院诊断:软组织损伤,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2、出院后间断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则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8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50元,上述共计2923.2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110”接警单、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派出所出警记录光盘、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被侵权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因琐事用脚踹原告,致原告腹部受伤这一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述、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出警记录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事发当日经门诊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次日因腹痛待查、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其伤情具有一贯性,时间亦连续,故能够认定原告所受损伤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未踹原告腹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庭亦称当时未见他人与原告有身体接触,故对被告的此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事发当天已调解解决,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调解协议上明确约定被告给原告看病,原告因腹部疼痛次日就诊并住院治疗,系人之常情,且并未超出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故对被告的此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事实相符,理由正当,且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诊断证明、就诊情况等因素均予以酌定。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二千九百二十三元二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国全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雨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