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晓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晓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78号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郝志刚,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晓章,农民。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晓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晓章于1999年6月17日向我所属的沙河驿信用社办理借款2.5万元,月利率为7.3125‰,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我单位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李晓章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晓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章于1999年6月17日向原告所属的沙河驿信用社办理借款2.5万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9年6月17日起至2000年6月17日止,月利率为7.312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晓��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晓章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晓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晓章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章偿还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1999年6月17日起至2000年6月17日止,按月利率7.3125‰计息;自2000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7.3125‰计息,另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逾期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1170元,由被告李晓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代理审判员 刘佰文代理审判员 孟令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