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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安东与被告谭冠富赡养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东,谭冠富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81号原告朱安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青刚,中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冠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冠友,谭冠富的弟弟。原告朱安东与被告谭冠富赡养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安东的代理人魏青刚与被告谭冠富的代理人谭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安东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期为10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土地面积18亩,租金为223元/亩,后来又增至每亩253元/亩,租金共计45540.00元。双方约定租金分4年全部付齐。被告起初能按约定履行,但2014年拒绝给付最后一年的租金。原告无奈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谭冠富辩称,被告不同意撤销合同。被告承包原告10年的土地,2014年的地钱9000.00元确实没给付。但是在2015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送钱原告不要。原告就想撤销合同。被告想继续租赁,因为被告种的是苗圃,现在是第五年,十年承包费我已经给付八年了,还差二年的。春天卖苗我是春天算的账,被告的苗是三年一个周期,现在是第二周期才刚开始,不同意撤销。被告现在想把剩余欠款的本金全部给付。连利息都给。利息按照银行利率算,从2014年1月10日开始。原告朱安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土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土地租赁的日期、价格及给付方式。兴业村证明一份,2015年2月4日三屯一等地承包价格是550.00元一亩,而当时签订租赁合同时的价格是253.00元一亩。3、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租赁合同中的地是1等地。被告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等地的价格可能是550.00元,但是我们土地租赁合同的地不是一等地。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个复印件的原件被告见过,因为被告之前开发票用过这个,这个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是假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其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期为10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土地面积18亩。用途为苗圃,庭审时,被告租用该地块种植了树苗。租金为223元/亩,后来又增至每亩253元/亩,租金共计45540.00元。双方约定租金分4年全部付齐。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四分之三的租金,还有四分之一的租金没有给付,被告在庭审中表明愿意支付剩余的租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支付了四分之三的租金,并且实际租用该地块自2011年1月1日至今,已有4年有余。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近一半的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且该条款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标准为签订合同时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明为2015年2月开具,证明一等地价格为550元/亩,不能说明在合同签订的2010年一等地块的价格也是550元。且土地价格每年都有涨幅,原被告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对土地承包价格有风险认识。市场变换无偿,风险应该自担。原被告双方应当诚实守信,不应以撤销合同的方式将风险转嫁他人。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安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朱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庆代理审判员  刘勇民人民陪审员  辛 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