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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租用范某某家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武陵山路18号负一楼房屋作为赌博场所,购买4台游戏机,其中捕鱼机3台(共具备28个供一人独立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押分赌博机1台(具备8个供一人独立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并邀约李某乙为赌场工作人员。2015年6月12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赌博人员支付现金换取积分在捕鱼机上押注博取积分,后又给赌博人员退分换取现金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6月16日13时许,李某甲在该赌场内被黔江区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经重庆市黔江区认定,涉案的捕鱼机、押分赌博机为36台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对作案工具捕鱼机3台、押分赌博机1台及赌博备用金3900元予以扣押,并将扣押的赌博备用金暂存于黔江区财政局。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因在黔江区城东街道南海城民政宾馆楼底一房屋内摆设捕鱼机供黄伟等人赌博被黔江区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门面出租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处笔录、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作出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证人李某乙、董某某、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甲具有违法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李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李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3台捕鱼机、1台押分赌博机依法予以没收,已收缴的赃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