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花连荣与窦红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连荣,窦红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花连荣,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彭店子乡柏庄村,身份证号1302261960********。电话1823153****。委托代理人:庞向华,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被告:窦红星,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彭店子乡八里塔村,身份证号1302831990********。电话150329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祺福大街1351号。负责人:邢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原告花连荣与被告窦红星,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连荣及委托代理人庞向华,被告窦红星,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6时许,被告窦红星驾驶冀B×××××号轿车在迁安市彭店子乡八里塔村里由西向东行驶到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窦红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等11处伤情。2015年4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我为八级伤残,另Ia值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即239天。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9405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护理费2839.76元(28天×101.42元/天),误工费27485元(115元/天×239天),残疾赔偿金81488元(10186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痕检费300元,存车费536元,上述损失合计231503.87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后,商业三者险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被告窦红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痕检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医疗费应扣除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我公司在人伤跟踪对伤者进行调查时,伤者陈述从事建筑行业且有其妻子付翠华签字确认,原告陈述不属实,故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每级赔偿200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500元。被告窦红星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其赔偿。另外,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车损6033元,痕检费300元,存车费680元,合计7013元。我给原告现金24800元。请求法庭与本案一并审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6时许,被告窦红星驾驶冀B×××××号轿车在迁安市彭店子乡八里塔村里由西向东行驶到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花连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花连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花连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窦红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花连荣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等11处伤情。2015年4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花连荣为八级伤残,Ia值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花连荣的损失有:医疗费9405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护理费2179.24元(28天×77.83元/天),误工费23242.75元(97.25元/天×239天),残疾赔偿金81488元(10186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6865.1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花连荣与被告窦红星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花连荣在保险外的损失(痕检费、存车费、诉讼费)与被告窦红星的损失及垫付款24800元,双方按责任分担并核减自身损失后,原告花连荣返还被告窦红星26000元(履行期限按判决确定);2、双方无其他纠纷;3、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负担208元,由被告窦红星负担487元(均已履行);3、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窦红星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保单等载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花连荣负次要责任,被告窦红星负主要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应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建筑业计算,即分别为77.83元/天、97.25元/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情况,应认定为1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就医等情况,应认定为500元。原告开支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庭审中,原告花连荣与被告窦红星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花连荣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110000元。原告花连荣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自身负担30%,由被告负担70%。即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花连荣损失68785.57元【(218265.1元-10000元-110000)×70%】。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共赔偿188785.57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花连荣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花连荣损失42785.57元(69597.93元-26000元)、赔偿被告窦红星应由原告花连荣返还的款项2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花连荣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花连荣损失42785.5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窦红星应由原告花连荣返还的部分26000元。上述第一至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负担208元,由被告窦红星负担487元(均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