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信诚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邓富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大明,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文,男,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新合村友谊路边。诉讼代表人戎浩军,该公司管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洁,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婷婷,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名为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大明、李国文,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基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17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受理恒基公司、南京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善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在接管破产企业财产时发现三一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以新善公司等三家公司与其存在债务纠纷为由,擅自将新善公司等三家公司停放在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东公司)厂区内的“三一”牌计12台混凝土泵车强行开走。经查询,相关车辆由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望城法院)保全并由三一公司保管,后栖霞法院受理新善公司等三家公司破产后,望城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并要求三一公司移交涉案车辆,栖霞法院于2014年1月通知三一公司将12台车辆返还管理人,但三一公司拒绝归还;管理人要求三一公司返还涉案车辆,其也拒不返还。经管理人了解,新善公司另外的2台“三一”牌混凝土泵车也被三一公司开走。现在三一公司拒不返还登记在恒基公司名下的苏A×××××号、苏A×××××号和苏A×××××号混凝土泵车,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合法利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三一公司立即返还苏A×××××号、苏A×××××号和苏A×××××号混凝土泵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一公司一审辩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公司)与恒基公司在2010年11月22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该合同实际由三一公司履行,三一公司发现恒基公司购买的部分车辆登记在恒建公司、新善公司名下,为避免风险,三一公司与恒基公司、恒建公司和新善公司于2011年5月另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在本次合同中约定买方未付清货款之前,车辆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2013年3月26日,新善公司向三一公司出具承诺函,表明其向三一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也证明了三一公司对14台车辆的出卖属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恒基公司主张返还的苏A×××××号、苏A×××××号和苏A×××××号混凝土泵车现由三一公司保管,该3台车辆的所有权人为三一公司,恒基公司要求三一公司返还无法律依据。三一公司行使出卖方的合同解除权,已经取回涉案车辆,相关责任方也将车辆原始发票退还,表明其认可该解除权。综上,请求驳回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公司另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恒基公司将涉案车辆登记至三一公司名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三一重工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约定恒基公司购买三一重工公司型号为SY5418THB/52泵车1台,价格420万元;购买型号为SY5382THB/48泵车3台,单价355万元,合计1065万元;购买型号为SY5313THB/46泵车6台,单价300万元,合计1800万元;购买型号为HBT90CH-2122D高压泵1台,价格140万元;价款共计3425万元;并备注先提2台48米、1台46米,余下7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一年内提货完毕,无逾期欠款赠送一台SY5313THB/46米泵车,高压泵赠送100米6125高压泵管及截止阀一套。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于2010年11月25日前付清2台48米、1台46米首付款303万元,余款707万元分18期付清,具体付款方式为首付30%,余款70%于货到次月起分18次均付,未提7台按合同价格执行,以买受人通知为准在一年内提货完毕。2011年5月19日,三一公司(出卖人)与新善公司、恒建公司和恒基公司(买受人)共同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制造商为三一重工公司的型号为SY5313THB/40E泵车5台,单价250万元,合计1250万元;购买型号为SY5313THB/46E泵车3台,单价300万元,合计900万元;购买型号为SY5382THB/48E泵车1台,价格355万元;购买型号为SY5418THB/52E泵车1台,价格420万元,上述车辆价格共计2925万元;并备注全部新车在一年内执行完毕,出卖人再赠送一台40米泵车给买受人。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买受人在付清所欠货款之前,本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产品为机动车辆的,即使在买受人已经获得机动车辆登记文件的情况下,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三一重工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恒基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并提取了合同约定的车辆,在2011年1月20日将苏A×××××号混凝土泵车(型号为SY5382THB/48)、2011年4月25日将苏A×××××号混凝土泵车(型号为SY5313THB/46)、2011年8月11日将苏A×××××号混凝土泵车(型号为SY5418THB/52)登记在恒基公司名下。2012年9月,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的姐姐张文向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贷款750万元,用于提前支付三一重工公司的分期货款;2012年10月,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向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贷款762万元,用于提前支付三一重工公司的分期货款;该二笔贷款均由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新善公司提供反担保。2012年1月19日,恒基公司与江苏省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信用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以其名下苏A×××××号混凝土泵车为省信用公司与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2012年6月29日恒基公司与江苏苏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晨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其名下苏A×××××号和苏A×××××号等车辆向苏晨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11日晚,三一公司派人员到极东公司将停放在此处的登记在恒建公司名下的“三一”牌苏A×××××号、苏A×××××号混凝土泵车;登记在恒基公司名下的苏A×××××号、苏A×××××号、苏A×××××号混凝土泵车;登记在新善公司名下的“三一”牌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混凝土泵车共计12台强行开走并控制。恒基公司、极东公司对此均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向三一公司进行了调查。另登记在新善公司名下的苏A×××××号、苏A×××××号混凝土泵车在之前也被三一公司开走并控制。三一公司将控制的上述14台车停放在其经营场所后,望城法院根据三一公司的保全申请,查封、扣押该14台车并委托三一公司保管。2013年9月17日,一审法院受理恒建公司、恒基公司、新善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后一审法院认定恒建公司、恒基公司、新善公司和南京恒峻达实业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对该关联公司的破产合并审理,该关联公司破产案件尚在审理中。一审法院在受理恒建公司、恒基公司和新善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后,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望城法院发出解除保全通知书,通知其解除查封、扣押的涉案车辆并向管理人办理移交财产手续。望城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向三一公司邮寄通知书,要求三一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将其查封、扣押的财产向管理人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但其没有移交。望城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解除保全裁定书并委托一审法院代为办理解除保全手续,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解除查封后,于2014年1月27日发出通知要求三一公司向管理人移交上述车辆,三一公司仍未履行移交义务。2014年1月28日,管理人向三一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将上述车辆移交管理人,但三一公司依然未移交。现上述14台混凝土泵车在三一公司控制之下,经一审法院实地查勘,其中部分车辆被三一公司放置于湖南省长沙市等地方。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新善公司向三一公司出具承诺函,表明其采购的14台泵车还有2442万余元没有支付,其中到期加逾期款共622万余元,承诺在3月29日支付部分款项,请求将被锁的6台泵车开锁。2013年7月25日,三一公司在南京市公安局栖霞派出所调查时向其出具情况说明,表明2010年11月恒基公司、恒建公司和新善公司购买三一重工公司10台车辆,总价款3425万元;2011年5月,购买三一公司4台车辆,总价款1275万元;2012年5月,张健和徐凌各自向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贷款200万元,三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和10月,张健、张文向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贷款计1512万元,用于归还三一重工公司的货款,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至2013年7月,恒基公司、新善公司和恒建公司尚欠三一公司货款979.51万元;至2015年10月,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需垫付1535.29万元;上述货款和贷款合计2700.2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恒基公司与三一重工公司签订混凝土泵车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后,提取了本案所涉的苏A×××××号、苏A×××××号和苏A×××××号混凝土泵车并将该车辆登记在恒基公司名下,该车辆买卖合同未约定所有权保留,苏A×××××号、苏A×××××号和苏A×××××号混凝土泵车即为恒基公司所有。恒基公司如未按约支付价款,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三一重工公司对恒基公司享有的是债权而不是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按照三一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一重工公司已经通过张健、张文的银行贷款收到涉案车辆的全部款项,其对恒基公司已无债权。2012年1月19日恒基公司用涉案苏A×××××号混凝土泵车向省信用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6月29日恒基公司用涉案苏A×××××号和苏A×××××号混凝土泵车向苏晨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相关单位依法享有抵押权。2013年7月,望城法院对涉案车辆进行保全后委托三一公司保管;在一审法院受理恒基公司等关联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后,望城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车辆的保全并通知三一公司将涉案车辆移交管理人,三一公司应依法将涉案车辆移交给管理人,但其拒不移交,其行为构成非法占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恒基公司主张三一公司返还涉案的苏A×××××号、苏A×××××号和苏A×××××号混凝土泵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一公司辩称其对涉案车辆构成所有权保留,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一公司又辩称其已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取回车辆,车辆即为三一公司所有,同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涉案车辆存有抵押权的情况下,即使存在所有权保留也不适用所有权保留的相关规定,保留所有权人只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三一公司申请反诉,鉴于涉案车辆系三一重工公司向恒基公司出售,张健和张文通过贷款方式提前偿还了三一重工公司的分期货款,三一公司提起反诉主体不适格,故对其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三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恒基公司苏A×××××号、苏A×××××号和苏A×××××号混凝土泵车。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三一公司负担。宣判后,三一公司不服,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恒基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恒基公司无条件配合将车辆过户至三一公司指定单位,或者指令原审法院受理反诉,将本案发回原审,并由恒基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1.恒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继续。隐瞒其签订巨额合同却拒不付款,以及三一公司已经依法解除合同、退还购车发票并收回车辆的事实,一审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均是在此之后,管理人从未接管过涉案车辆,也无权要求返还财产。2.三一公司为三一重工公司的代理商,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履行、变更、解除主体及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主体均为三一重工公司,三一公司仅是经三一重工公司授权代行相关权利义务。合同解除以后,三一重工公司实际占有、保管涉案车辆。如一审法院认为三一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通知三一重工公司参加诉讼。3.一审判决认定张健、张文贷款用于提前支付三一重工公司的分期货款无任何依据。中发资产公司是三一重工公司的子公司,受三一重工公司指令为满足银行贷款手续要求而提供形式上的担保,实际上张健、张文是在三一重工公司向贷款银行出具保函后才得以贷款,购买涉案车辆的所有贷款均由三一重工公司归还。且张健、张文是涉案车辆的买方,不可能为恒基公司提前支付分期货款。4.涉案纠纷是恒基公司与三一重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合同以外的人员无涉,一审判决以其他人员的利益为重并作为判决依据,欠缺法理。5.车辆登记不是认定所有权的依据,三一重工公司是涉案车辆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人。一审判决认定恒基公司如未依约付款,三一重工公司仅享有对恒基公司的债权而非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是以假设代替事实认定,对涉案车辆的价款支付事实未予审理、认定。6.一审法院拒绝受理三一公司提起的反诉有误。三一公司是系受三一重工公司的代理商,经三一重工公司的授权,代出卖方履行、变更、解除合同、参加诉讼、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既然认可三一公司前述行为系代三一重工公司所为,并准许参加诉讼,又拒绝受理三一公司提出的反诉自相矛盾。三一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恒基公司、恒建公司、新善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以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截至2012年底,三公司的账面尚有数千万元利润,三一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买方有履行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能力,但在破产后却出现20多亿债务,涉嫌虚假破产,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三家公司系以圈钱为目的实施合同诈骗,涉案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涉案车辆依法应当返还并赔偿三一公司损失。2.对账函3份(复印件)、三一重工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拟证明:涉案车辆的出卖人是三一重工公司,三一公司系接受三一重工公司的指令在江苏地区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出卖方已经变更为三一公司,当然享有反诉权;三家企业为涉案车辆的共有人、连带债务人,恒基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能主张涉案车辆的所有权。3.三一重工公司分别出具给长沙县人民法院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庭的证明(复印件)、给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的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债权回购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涉案车辆的买方已经变更为张文和张健,相应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成为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三一重工公司代借人偿还借款,借款人仍欠三一重工公司巨额货款。4.望城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复印件),拟证明三一公司系合法占有涉案车辆,解除查封以后,在恒基公司未支付货款、赔偿损失之前,三一重工公司及三一公司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权。5.恒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状(复印件),拟证明恒基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犯罪,强行要车,却拒不付款。6.关于三一重工公司向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宣言的照片(打印件),拟证明恒基公司利用三一重工公司向客户提供的优质服务损害三一重工公司的利益并涉嫌犯罪。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答辩称,其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三一公司应向恒基公司返还上述涉案车辆。被上诉人恒基公司二审中未提供证据。其对三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栖霞法院已裁定恒基系的公司合并破产,程序合法,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虚假破产。证据2中的对账函系复印件,管理人并未与破产企业进行具体的材料交接手续,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授权书与本案无关。证据3需要核实原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关联性,望城法院在解除查封之后要求三一公司将相关车辆交给管理人,故不能证明三一公司系合法占有。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三一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提起本案诉讼系依破产法行使管理人的正当权利。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三一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2、3、6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所涉内容已为一审判决审理查明,证据5系恒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状,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张健、张文有无支付涉案车款的事实不明之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更名为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该事实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为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恒基公司以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诉请三一公司返还占有物,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三一重工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一公司以恒基公司涉嫌诈骗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前述合同并未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三一重工公司按约向恒基公司交付车辆后,恒基公司即取得车辆所有权,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身份的取得并不以恒基公司办理涉案车辆登记为时间节点。即便恒基公司未付清合同约定的车款,三一重工公司享有的也是对恒基公司的债权,对涉案车辆已不享有任何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三一公司主张三一重工公司解除了与恒基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权取回车辆。但三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三一重工公司曾向恒基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其认为涉案车辆买卖合同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退而言之,即便合同解除,三一重工公司仅享有请求恒基公司返还车辆的权利,在未经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无权自行占有车辆。故三一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三一公司申请望城法院扣押了涉案车辆,并接受望城法院的委托保管车辆,三一公司的行为表明其认可恒基公司系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在望城法院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扣押后,三一公司已无权继续占有涉案车辆。该车辆所有权仍为恒基公司享有,故一审判决支持恒基公司要求三一公司返还涉案车辆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恒基公司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恒基公司系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其基于物上请求权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管理人仅系恒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恒基公司系本案原告,故对三一公司认为管理人从未接管过涉案车辆,无权要求返还财产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就三一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反诉的问题,本院认为,三一公司依据三一重工公司与恒基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提起反诉,诉请将涉案车辆变更登记至三一公司名下。但三一公司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其提起的反诉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其反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未就不予受理三一公司反诉作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三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程序虽有瑕疵,但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上诉人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