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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臧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现于山东省监狱服刑。上诉人臧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份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12日,臧某起诉请求离婚。诉讼中,于某同意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另查明,坐落于于某原籍潍坊经济开发区双杨街道前阙庄村的6号楼1单元502室楼房一套,为旧村改造安置房,建筑面积82平方米,带阁楼,小产权,无证,现由臧某居住。臧某主张该楼房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安置时以原有的平房抵顶房款35000元,剩余房款臧某于2010年7月6日借款缴纳8615元,于2010年9月13日借款缴纳41740元。臧某为此提供潍坊经济开发区双杨街道前阙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房款收据两份予以证明,其中村委的证明载明:于某在其村六号楼一单元502室,有82平方楼房一套,属个人私有财产;两份收据载明房主于某分别于2010年7月6日、9月13日缴纳房款8615元、41740元。臧某要求对该楼房进行分割。于某则主张,楼房安置前的平房归于某之父所有,于某之父在双方结婚时已经去世,该平房抵款35000元进行楼房安置。缴纳的8615元房款系房屋装修款,另外的41740元于某不清楚。于某现不同意对该楼房进行分割。臧某认可于某还有两个姐姐、一个哥哥。臧某现未提供于某的两个姐姐一个哥哥全部放弃原有平房权利的书面证据。再查明,臧某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均用于缴纳前述安置房的房款,其中借臧某之兄臧传江30000元、借臧某之兄臧传成30000元,为此提供借条复印件四份、臧传江与臧传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臧传江与臧传成的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臧某与于某的电话录音一份予以证明。于某对臧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称房款用双方的自有财产缴纳,没有借款。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村委的证明,房款收据,借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主张的涉案楼房的权属及分割处理意见未达成一致,在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对涉案楼房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取得有关证据后,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准予原告臧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宣判后,臧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涉案楼房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该楼房应予认定并分割,同时判令由上诉人臧某使用;因购买涉案楼房借款60000元,该债务应予认定并分割。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于某未予答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上诉人臧某请求离婚,被上诉人于某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涉案楼房属于旧村改造安置房,包含原有平房的折款,而于某之父尚有其他财产继承人,该楼房如在本案中认定处理,可能损害案外他人的利益,此应另行解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债务,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出借人与上诉人又存有一定利害关系,该债务不应认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臧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