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福海县福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X利民间借贷二审民事裁定书222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海县福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福海县粮食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广才(系杨洋之父),男,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利,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委托代理人华晏,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海县福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海福海县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福海县福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福海县福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福海县福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上诉人福海县福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9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 锋审 判 员 阿斯哈尔·哈布德什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