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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抚远县XXXXXXX与被告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抚远县XXXXXXX。法定代表人孟XXX,男,XX长。委托代理人邢XX,男,该XX职工。被告郭XX,男。原告抚远县XXXXX与被告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利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远县XXXX委托代理人邢XX,被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郭XX以种地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6万元,并以其本人耕地做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郭XX发放土地抵押贷款本金16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郭XX未偿还此笔贷款。为保证信贷资金安全,使信贷资金免受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郭XX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21656.70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4月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XX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无异议,事情属实,而且是用地照抵押贷款,被告想积极还款,但现在无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人面谈记录一份、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实被告郭学丰在原告处申请贷款的事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证实被告此笔贷款是用个人土地办理的抵押,借款凭证,证实原告如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郭XX认为:无异议,确实是本人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郭XX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4月17日被告郭XX向原告申请借款16万元,被告用其名下位于抚远县抓吉镇东兴村8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抚抓国用(2010)第0**号]作为抵押,并在抚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郭XX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2年4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XX放款16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郭XX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4月1日,被告郭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21656.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借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抚远县XXXX借款本金16万元、给付截止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21656.70元,合计181656.70元(2015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3.00元减半收取1967.00元,由被告郭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利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鸿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