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大专文化,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晚11时许,酒后驾驶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里山路口时,与于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接于某某报警赶至现场,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驶车辆嫌疑。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公安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0月29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王某某到案,并为其办理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于某某及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2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赔偿损失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吕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