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建林与上海志冲船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周建林。委托代理人胡启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志冲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志冲。委托代理人郑阿华。委托代理人钱永生。原告周建林与被告上海志冲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蓉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周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启栋、被告志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周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启栋、被告志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阿华、钱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林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电焊工岗位,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2014年8月15日,被告由原来的公司地址搬至崇明办公,致使劳动合同由于被告的单方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无端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先后提起仲裁、诉讼。原告周建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以及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年限、月工资收入。二、劳动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入职时间。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四、原告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被告志冲公司辩称,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过退工手续,也未收到原告的辞职报告,故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通知书告知原告回崇明车间上班,如不同意公司安排,放假一个月,上班时间另行通知,公司通知员工回岗上班的,如未按时回岗,将作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故被告从未向原告表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志冲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15日的通知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二、2014年9月12日的通知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到公司总部报到,若不能按时按要求到岗,公司视为自动离职。三、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了仲裁裁决的金额,故该裁决书已生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恰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二认为未收到;对证据三认为被告支付的是原告对裁决无异议的内容,原告起诉的是仲裁未支持原告的事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19日进入被告志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志冲公司)有权根据其生产和经营业务状况,需变更乙方(周建林)的工作岗位,并根据制定的规章制度内部劳动报酬分配方法,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实行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西厂集配车间(杨浦区杨树浦路)。2014年8月,被告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西厂集配车间的人员回被告本部崇明车间上班,并于2014年8月15日在西厂张贴通知:由于业务关系,西厂集配车间上班的人员,在2014年8月25日之前,回公司本部崇明车间上班。如有员工不同意公司安排的,由2014年9月1日起,放假一个月,上班时间另行通知。公司通知员工本人回岗上班的,如未按时回岗的,将作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嗣后,原告未回公司本部上班。2014年9月12日,被告以挂号信函方式向原告发出通知:公司员工周建林,请你于2014年9月20日到公司总部(崇明区域)报到,返岗履行岗位职责,若不能按照按要求到岗,我公司将视为自动离职,特此通知。庭审中,原告表示8月15日的通知原告是看到的,因自己一直在杨树浦路的车间工作,不认识崇明的工作地点,也找不到,故未去崇明上班;原告未收到被告9月12日的通知,10月1日之前,原告向原负责上海车间的李会计打电话询问,他说是老板的安排。被告表示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未去崇明总部上班。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43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16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4385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补偿工资3024元和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补偿工资2268元。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及8月工资差额2989元、2014年9月工资3697.50元、2013年度及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待遇2975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16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及8月工资差额2989元、2014年9月工资3697.50元、2013年度及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待遇2975元,共计9661.5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生产结构进行调整的情况下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对劳动者岗位进行适当调整,对此原告应当予以配合,且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也约定被告有权根据其生产和经营业务状况,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因原告是知晓8月15日的通知的内容,也清楚不去被告总部上班的后果,现原告主张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的理由是不认识崇明的工作地点,找不到工作地点,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被告以挂号信函方式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上班,但原告一直未去被告处报到,虽然原告否认收到该通知,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询问该情况,可以推定原告是知晓被告要求其继续上班的情况的。如原告对调整工作岗位有异议,应当采用协商的方式解决,而不应消极地对待,不到被告处报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1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2014年7月及8月工资差额2989元、2014年9月工资3697.50元、2013年度及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待遇2975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志冲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建林2014年7月及8月工资差额人民币2989元、2014年9月工资人民币3697.50元、2013年度及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待遇人民币297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661.50元(上述款项被告已支付原告)。二、原告周建林要求被告上海志冲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07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1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周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蓉人民陪审员 赵 峰人民陪审员 沈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