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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齐永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永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永亮,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本案后继续取保候审。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永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齐永亮饮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北海市银海区银滩大道路段时,被执法交警查获。经检验,齐永亮血中乙醇含量159.6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齐先亮于2015年5月27日到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海大队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先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齐永亮的供述;4.道路交通现场查获照片;5.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永亮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永亮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永亮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永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伟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