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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袁向东与莫林娟、蒋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向东,莫林娟,蒋水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303号原告:袁向东。被告:莫林娟。被告:蒋水泉。原告袁向东与被告莫林娟、蒋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林娟、蒋水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向东起诉称:被告莫林娟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7天。被告莫林娟与被告蒋水泉是夫妻关系,所以被告蒋水泉有义务与被告莫林娟一起偿还借款与利息。被告江水卷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莫林娟支付原告借款104000元;二、被告莫林娟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三、被告蒋水泉蒋水泉对上面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袁向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至2015年5月27日未发现离婚的事实。被告莫林娟、蒋水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袁向东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在送达被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莫林娟未按约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莫林娟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袁向东借款,但是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水泉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莫林娟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袁向东要求被告莫林娟、蒋水泉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林娟、蒋水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林娟、蒋水泉共同返还原告袁向东借款10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莫林娟、蒋水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孟 斌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