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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冈民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银娟与仓峰、李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娟,仓峰,李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216号原告张银娟,居民。被告仓峰,居民。被告李宏娟,居民。原告张银娟诉被告仓峰、李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银娟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仓峰、李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娟诉称:仓峰分别于2013年1月、2月、12月向原告借款共15.3万元,上述债务约定月息2分。仓峰与李宏娟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仓峰、李宏娟偿还原告张银娟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月28日2.3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其余借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仓峰、李宏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仓峰与李宏娟于2000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8日仓峰立据向张银娟借款2.3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注名使用期二个月,今借人仓峰,2013.1.28。”2013年2月1日仓峰立据向张银娟借款7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注名:出现问题由上冈法庭处理,今借人仓峰,2013年2.1。”2013年12月2日仓峰立据向张银娟借款6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注名出现问题上冈法庭处理,今借人仓峰,2013.12.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坐落在盐城市四季新城1幢201室房屋及车库进行了保全,保全金额为23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仓峰应当偿还张银娟借款本金15.3万元。关于2013年1月28日借款2.3万元,仓峰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关于其余两笔借款13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张银娟主张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仓峰、李宏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宏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仓峰个人债务,故被告李宏娟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对张银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仓峰、李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仓峰、李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银娟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本金2.3万元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金13万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保全费1685元,合计5045元,由被告仓峰、李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审 判 长  赵涌代理审判员  杨明人民陪审员  王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浩书 记 员  商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