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朱婷、罗涵羿等与肖士学、刘东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朱婷。原告罗涵羿。原告罗锁阶。原告吴玉喜。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士学。被告刘东升。被告杨宏。被告谢钜华。被告陈宏汉。被告杨文荣。被告东莞市东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粟边村东昌塘新村**号。法定代表人蔡益生,公司经理。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云龙,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体育路***号。负责人赵林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婷、罗涵羿、罗锁阶、吴玉喜诉被告肖士学、刘东升、杨宏、谢钜华、陈宏汉、杨文荣、东莞市东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捷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杨文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年1月5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杨文荣不服本院裁定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裁定。2015年6月18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爽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婷、罗涵羿、罗锁阶、吴玉喜的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肖士学、刘东升、杨宏、谢钜华、陈宏汉、杨文荣、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云龙,被告太平洋财保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婷、罗涵羿、罗锁阶、吴玉喜诉称:2014年7月21日19时55分许,罗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孝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孝天公路唐老鸭酒店路段时,遇被告肖士学驾驶无号牌自卸货车顺向将车临时停放在道路右边,由于罗成所驾车操作不当与肖士学停放的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罗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武公交黄认字(2014)第B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罗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肖士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成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就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因肖士学驾驶的无号牌自卸货车所属刘东升、杨宏、谢钜华、陈宏汉,又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被告应对本案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5380.02元,其中:1、医疗费34055.02元;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3、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75元(15750元/年×13年÷2);5、被赡养人生活费116180元(6280元/年×(18年+19年)÷2】;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伙食费10000元;7、火化、停尸费637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朱婷、罗涵羿、罗锁阶、吴玉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7月21日19时55分许,被告肖士学与死者罗成发生交通事故,罗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士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罗成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为抢救罗成支出医疗费34055.02元的事实。证据3、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户口注销证明、火化、停尸费票据。证实罗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支出的丧葬费用。证据4、继承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证实原告主体适格以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证据5、黄陂区祁家湾土庙社区、祁家湾街派出所、祁家湾齐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房主身份、房屋信息证明、幼儿园证明、幼儿园收费收据。证实罗成生前居住生活情况,有关损失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6、保险单。证实被告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肖士学、刘东升、杨宏、谢钜华、陈宏汉、杨文荣、东捷��流公司辩称:1、我方有向原告垫付共计36000元,其中2014年7月22日由肖士学垫付6000元,2014年8月7日,由谢钜华垫付30000元;2、我方案涉车辆已投保商业险,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首先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我方车辆是合格车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肖士学、刘东升、杨宏、谢钜华、陈宏汉、杨文荣、东捷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据、收条各一张。证实被告谢钜华为原告方垫付30000元,被告肖士学为原告方垫付6000元的事实。证据2、保险单、保险批改单、保险发票。证实案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山西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3、案涉车辆合格证。证实案涉车辆符合中重型自卸汽车及底盘的要求,准予出厂。被告太平洋财保山西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工程机械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5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应该扣除15%的免赔率;3、此次事故中肇事司机肖士学负次要责任,罗成负主要责任,案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此次事故应依法扣减交强险的限额后,我公司再按照商业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4、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案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他被告应比照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山西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机械综合保险保险单、投保单、保单明细表、批改申请书。证实太平洋财保山西分公司对于商业险的免赔条款中扣除15%的免赔率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被保险人为东捷物流公司。证据2、保险条款。证实在工程机械综合保险第五条中明确记载了如果当事人没有相应资质的驾驶证和操作证,保险公司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9时55分许,罗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孝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孝天公路唐老鸭酒店路段时,遇被告肖士学驾驶无号牌自卸货车顺向将车临时停放在道路右边,由于罗成所驾车操作不当与肖士学停放的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罗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武公交黄认字(2014)第B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罗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肖士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成受伤当日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住院抢救,用去医疗费34055.02元。罗成户籍登记所在地为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齐心村,但罗成一直在外务工,并居住于土庙社区。罗成父亲罗锁阶,1951年10月8日出生,母亲吴玉喜,1952年9月26日出生,罗锁阶与吴玉喜育有子罗成、罗超、罗丹三人。罗锁阶与吴玉喜均年满60周岁,因罗丹系肢体二级伤残,无劳动能力,故罗锁阶与吴玉喜平时靠罗成、罗超赡养。罗成与其妻朱婷于2009年2月26日生育一女罗涵羿,现就读于祁家湾小太阳幼儿园。罗成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肖士学向原告方支付6000元,被告谢钜华向原告方支付30000元。另肖士学驾驶的无号牌自卸货车为被告刘东升、杨宏、谢钜华、陈宏汉合伙出资购买,属实际车主,肖士学系其雇请员工。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仅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350000元工程机械设��综合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免赔设定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的为准,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被保险人、投保人最初登记为杨文荣,并经杨文荣签字确认。后因车辆转卖,2014年7月9日,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变更为东捷物流公司,其他事项均不变。原告就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5380.0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依法核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801010.02元,其中:1、医疗费34055.02元;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3、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218555元{女:102375(15750元/年×13年÷2)+父母:116180元(6280元/年×(18年+19年)÷2】};5、交通费2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东升、杨宏、谢钜华、陈宏汉所有的自卸货车,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致使原告依法应享有的交强险保障权益未能实现,应参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责分担。因此次交通事故中罗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士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罗成负担70%责任,肖士学负担30%责任。又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350000元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免赔设定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的为准,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金额的15%高于3000元,应以后者���准。故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依责分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山西分公司在350000元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范围依约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15%的免赔率,罗成自担70%。因被告杨文荣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将被保险人更改为东捷物流公司,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东捷物流公司非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仅为涉案车辆被保险人,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被告肖士学作为刘东升、杨宏、谢钜华、陈宏汉雇请员工,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刘东升、杨宏、谢钜华、陈宏汉共同承担。本案中,谢钜华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肖士学支付的6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刘东升、杨宏、谢钜华、陈宏汉比照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下损��681010.02元(801010.02元-120000元)依责分担,由原告方负担476707.01元(681010.02元×70%),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山西分公司承担173657.56元(681010.02元×30%×85%),被告刘东升、杨宏、谢钜华、陈宏汉承担30645.45元(681010.02元×30%×15%)。据此计算,被告刘东升、杨宏、谢钜华、陈宏汉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计150645.45元(120000元+30645.45元),谢钜华垫付的3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火化、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面,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士学、刘东升、杨宏、谢钜华、陈宏汉、杨文荣、东捷物流公司辩称已垫付的相关费用应一并处理的抗辩理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其辩称案涉车辆投保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实际��主肖士学、刘东升、杨宏、谢钜华未依法购买交强险,仍应比照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此次事故在扣减交强险的限额后,公司再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工程机械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婷、罗涵羿、罗锁阶、吴玉喜各项经济损失计173657.56元;二、由被告刘东升、杨宏、谢钜华、陈宏汉赔偿原告朱婷、罗涵羿、罗锁阶、吴玉喜各项经济损失计150645.45元,扣除已赔偿的30000元,还应赔偿120645.45元,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原告朱婷、罗涵羿、罗锁阶、吴玉喜返还被告肖士学垫付款6000元;四、驳回原告朱婷、罗涵羿、罗锁阶、吴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刘东升、杨宏、谢钜��、陈宏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