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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淑华上诉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华,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华,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俊卿,男,汉族。上诉人王淑华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淑华、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淑华与王俊卿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王某某。因王淑华与王俊卿感情不和,二人于2011年8月25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王某某由王俊卿抚养,王淑华不支付抚养费。王俊卿月收入6000元左右。王某某没有提供王淑华收入的证据。王淑华称其已支付抚养费60000元,王某某不予认可,王淑华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案中,王某某的父母离婚后,其跟随父亲王俊卿生活,虽然王俊卿与王淑华在离婚协议上约定王淑华不支付抚养费,但该约定不影响王某某在必要时向王淑华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因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淑华的收入情况,结合王俊卿的收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王淑华支付的抚养费酌定为每月200元为宜,支付的时间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当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王淑华称其已支付抚养费60000元,王某某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王淑华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某请求的探视权问题,探视权是法律赋予未与子女生活一方的权利,且探视权与本案抚养费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问题双方当事人可本着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化解矛盾的态度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案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华自2015年3月份起至原告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月底之前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2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淑华负担。王淑华上诉称:其与王俊卿离婚时已约定其不承担王某某的抚养费,且不具有规定的应当增加抚养费的情形;抚养费给付期限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某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王淑华自2015年3月份起至王某某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虽然王俊卿与王淑华离婚时约定王淑华不承担王某某抚养费,但该约定不影响王某某在必要时向王淑华主张抚养费的权利。故上诉人王淑华其不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关于给付期限问题,被上诉人王某某对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至其18周岁止,原判决履行期限至独立生活至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故上诉人王淑华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000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000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王淑华自2015年3月份起至王某某18周岁止于每月月底之前向王某某支付抚养费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淑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艳玲审判员  葛京涛审判员  郭晓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东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