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纳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良丰社区居委会大树村民组与被告黄某某、第三人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良丰社区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良丰社区,黄某某,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良丰社区居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纳民初字第633号原告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良丰社区(原碗厂社区)居委会大树村民组。诉讼代表人李玉华,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发贵(特别授权),男,住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某区。委托代理人张涛(特别授权),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纳雍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委托代理人李樾(特别授权),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霖(特别授权),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良丰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谌洪亮,该居委会主任。原告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良丰社区居委会大树村民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树村民组”)与被告黄某某、第三人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良丰社区居委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良丰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黔纳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大树村民组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纳雍县人民法院(2013)黔纳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纳雍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7月28日,因原告大树村民组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黄某某持有的第×号《林山草坡使用证》。本院因此作出(2014)黔纳民初字第633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5月29日,本案恢复审理。同年6月23日,原告大树村民组向本院申请,请求对被告黄某某持有的第×号《林山草坡使用证》的书写时间和更改时间进行鉴定,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土地的四至界限无争议,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作出不予鉴定。同年6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树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发贵、张涛,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樾、罗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良丰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树村民组诉称:1980年,纳雍县居仁区家猫乡(现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良丰村大树生产队分立为大树和李家两个作业小组时,将大树生产队人员及集体所有的财产、土地一分为二。其中良子上的茶地的一半东抵良子大路、西抵大沟、南抵大沟、北抵李家组的一片划分给大树村民组,大树村民组一直将该茶地作为本组群众共用的茶源,未发包给个人。1986年,大树组和李家组又合并为现在的大树村民组。2012年8月,纳雍县教育园区征用了原大树组分得的茶地,在丈量时,被告黄某某以其享有该茶地的使用权为由主张该茶地的征收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因此与我村民组原大树组的村民产生争议,经良丰社区居委会及居仁街道办事处调解未果。请求:1、确认良子上15亩茶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433236元归原大树组13户村民共同共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会议记录1份11页,证明以村民组名义提起诉讼是经村民大会会议决定,原告有主体资格;2、良丰居委会2014年5月27日证明1份,证明李玉华于2013年12月经群众推选为大树村民组组干;3、李玉华2014年5月26日证明1份,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原大树组13户村民共同共有;4、2012年12月28日原碗厂社区居委会处理原、被告纠纷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居委会同意争议土地按集体所有处理;5、纳雍县王家寨镇碗厂社区居委会2013年6月4日、2013年7月×日证明2份,证明本案争议的茶地属于大树组13户村民集体所有;6李某某3、李某某4、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争议土地归原告13户村民共同共有;7、《纳雍县五中、六中土地勘测丈量统计表》1份2页,证明争议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数额。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号证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客观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6号证据认为证人均系原告之一,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不能作证据采用;对第7号证据无意见,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黄某某辩称:1、原告大树村民组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主张权利的村民不到该村民组全体村民的一半,不能以村民组的身份进行诉讼;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未按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推选诉讼代表人,李玉华无权代表原告进行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征收土地是政府行为,原告起诉对象错误;3、我对该被征收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依照纳雍县现行土地征收政策,征地补偿费归我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号《林山草坡使用证》1份、(2014)黔纳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2015)黔毕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各1份,证明其管理使用的土地经村民委员会发包、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林山草坡使用证》,受法律保护;2、良丰居委会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大树组村民持有《林山草坡使用证》的农户有李某某5、李发贵、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6、张某某2、李某某7、李某某8、谭某某、黄某某等人;3、村民李某某8、张某某2、刘某某、郭某某的《林山草坡使用证》复印件4份,证明”五荒”承包时原大树组其他村民也承包了荒山草坡的事实;4、《纳雍县五中、六中土地勘测丈量统计表》1份6页、2013年8月12日纳雍县王家寨镇财政所证明1份、陈某某领款依据复印件1份,证明土地被征收及征收补偿费直接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8出庭作证证明:1980年至1983年,大树组以每年40元的承包费将集体的茶地承包给黄某某家管理使用。1985年集体荒山承包时,就把该茶地承包给黄某某家,1986年给黄某某家填发了《林山草坡使用证》。在黄某某家管理使用期间,该茶地上的茶树逐渐老化枯死,黄某某家陆续在上面开垦荒地。因为承包荒山时没有进行实地丈量,所以使用证上登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出入,但土地的四至是清楚的。原告在召开树民会议推选诉讼代表人时没有通知我。原告质证意见:第1号证据认为有改动的痕迹,对真实性有异议;第2号证据认为不真实;第3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4、5号证据无意见。第三人良丰居委会在本案重审中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原审中述称: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应归原告所有,与居委会无关。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有:1、李某某8、周某某、李某某9、李某某3、魏某某、詹某、张某某3的调查笔录6份15页,该证据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2、良丰(原碗厂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1页,证明被征收土地的权属属于大树组;3、纳雍县人民法院(2006)黔纳民初字第566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1、赵某某2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卷宗的相关材料复印件1份23页,证明原告所持有的第×号《林山草坡使用证》在2006年时已作证据被法院采信;4、毕节市征地补偿方案的批复复印件1份3页,证明征地补偿标准;5、纳雍县财政局居仁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土地征收补偿款直接赔偿给土地使用人;6、现场勘测笔录1份,证明该土地的四至界线、面积及现状。原告质证意见:对第1、2、3、4、6号证据无异议,第5号证据认为不能说明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土地使用人所有。被告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中李某某8、李某某9的证言及第3、4、5、6组证据无异议,对周某某的证言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李某某3、魏某某、詹某及张某某3的证言均认为证人不是大树村民组的成员,不能证实被征收土地的有关情况;对第2号证据认为无事实依据,不能作证据采用。依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2、7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及本院依法收集的第1组证据中李某某8、李某某9的证言、第3、4、5、6号证据,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作本案证据采用;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因证人李玉华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其不能以证人身份作证,不作本案证据采用,第4号证据只能证明居委会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过处理,不能证明居委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原告,不作本案证据采用,第5、6号证据及本院收集的第2号证据以及周某某、李某某3、魏某某、詹某、张某某3的证言不能对抗原告所持《林山草坡使用证》的合法性,不作本案证据采用。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纳雍县居仁区家猫乡良丰村大树组分立为大树、李家两个小组,将原大树组的人口、集体的财产、土地进行进行分割。分立后的大树组有农户13户76人,李家组有农户15户。原、被告争议的良子上(地名)土地系分组时划分给大树组的茶地(以中间赶场路为界,上归李家组所有,下归大树组所有),该茶地四至为:东抵大路、西抵大沟、南抵大沟、北抵李家组茶地。1980年至1983年,大树组以每年40元的承包费将该片茶地承包给被告黄某某家经营,1985年荒山承包到户时,原纳雍县居仁区家猫乡良丰村未实地丈量,将该茶地作为荒坡估计面积发包给被告黄某某家管理使用。1986年8月22日,纳雍县人民政府给被告黄某某颁发了第×号的《林山草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姓名黄某某,承包人口为4人,住址为居仁区家猫乡良丰村大树组,项目为荒坡,地名为良子上,四至为东抵大路、西抵大沟、南抵大沟、北抵茶地。同年,大树组、李家组又合并为大树村民组,但土地、财产的经营管理模式不变。被告黄某某承包了该土地后,由于土地内的茶树逐渐老化枯死,黄某某家陆续在该土地内开荒种地,直至2012年7月,原大树组12户村民无人主张过权利。2012年8月,因建设纳雍县第五中学、第六中学,政府征用了被告黄某某持有的第×号《林山草坡使用证》上地名良子上的土地,经丈量后在《纳雍县五中、六中土地勘测丈量统计表》上进行登记,其中,编号A100,姓名黄某某、周某某(丈量该土地时,原大树组村民所派群众代表登记)、征地面积15亩(其中耕地12亩、林地3亩),补偿费金额42万元(耕地补偿标准3.2万/亩、林地补偿标准1.2万元/亩),在备注栏内注明有”争议”;编号A102,姓名黄某某、青苗补偿面积11.3亩(1200元/亩),补偿费金额13236元,备注栏内注明”暂不付”。两项合计补偿费为433236元。该土地在被征用过程中,原大树组10户农户以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大树组集体所有为由,要求享受该土地的征收补偿款,被告黄某某坚持其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土地征收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均应归其所有,双方发生纠纷。至今,该土地补偿款42万元及青苗补偿款13236元共计433236元均未支付。另查明:原告大树村民组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纳雍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黄某某颁发的第×号《林山草坡使用证》,因主体不适格于2014年8月12日撤回起诉后又以原告李发贵等20人为原告以相同的事实理由于2014年9月11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4)黔纳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发贵等人的起诉。李发贵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黔毕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原大树组13户农户中现持有《林山草坡使用证》的有李某某5、李发贵、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6、张某某2、李某某7、李某某8、谭某某、黄某某。本案中,大树组13户农有10户主张权利,李某某8、张某某2两户农户不主张权利。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某某持有的第×号《林山草坡使用证》登记的良子上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是否应当归原大树组13户村民共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良子上东抵大路、西抵大沟、南抵大沟、北抵茶地的土地的四至界线与被告黄某某持有的第×号《林山草坡使用证》登记的良子上土地,不仅地名相同而且四至界线一致,应当确认原告主张权利的土地就是被告持有的第×号《林山草坡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关于该土地现丈量面积为15亩而登记面积为5亩的问题,是由于发包方发包”五荒”土地时没有实地丈量,采用估计面积登记造成,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规定,被告黄某某所承包的良子上土地的面积应以四至界线计算确认。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虽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纳雍县人民政府给被告黄某某颁发的第×号《林山草坡使用证》,但经本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该行政诉讼案件的一、二审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黄某某对第×号《林山草坡使用证》登记的土地行使管理使用权依然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没有发包给被告,属于原大树组13户村民共同共有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良丰社区居委会大树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0,由原告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良丰社区居委会大树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雯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