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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小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长海与孙士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海,孙士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小字第34号原告张长海。被告孙士修。原告孙长海与被告孙士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慧独任审理、书记员肖洒担任本庭记录,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在原阳县路寨乡许寨村长海农资门市部欠原告化肥农药款10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0元及利息500元。被告辩称:我购买原告的塑料布因为质量问题,我们经过协商,原告同意赔偿,但是后来也没有兑现赔偿。我们好几个人的大棚都是购买原告的塑料布,并且都是原告钉的,但是我的价钱比其他人的都贵,并且给我钉的大棚塑料布也不合格,导致我的大棚钉了两次,损失很大。我们就是因为这些纠纷发生了矛盾。我要求原告对我的上述损失都赔偿,不然我也不会支付他化肥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经被告质证后承认是其写的欠条,故对该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在原阳县路寨乡许寨村长海农资门市部欠原告化肥农药款1040元,原告提交被告孙士修书写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购买原告农药化肥,经和原告结算下欠原告104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士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长海欠款104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士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柳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