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青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青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88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库伦旗,住库伦旗。2015年6月23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4日以霍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青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青某来到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ATM机处取款时,发现被害人侯某某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未退出,且屏幕显示可以继续进行操作,于是点击取款键一次性取走了5000元现金,后将该卡退出并放在ATM机键盘处逃匿。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青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青某身上扣押1350元,返还被害人侯某某,事后被告人青某退赔被害人侯某某365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侯某某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人青某亦无异议,被告人青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侯某某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青某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支取卡内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青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青某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青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审判员 陶 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婷婷(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