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梦余与楼国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余,楼国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李梦余。委托代理人:吴建龙,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汝良。被告:楼国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健。委托代理人:XX梅,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梦余诉被告楼国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余的委托代理人吴建龙、李汝良,被告楼国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余诉称:2014年10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楼国良驾驶自己的皖09004**号变型拖拉机,在途经十赵线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横路村地方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势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楼国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楼国良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合计119835.58元;2.依法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楼国良辩称:请求法院审核,依法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没有投不计免赔,由于楼国良是全责所以我公司有20%的免赔率,对于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对于护理费原告方应该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银行凭据或纳税证明。营养费、伙食费我们认可20元一天,交通费求法院核实,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残疾器具费我们不承担。另我们���经垫付了1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因伤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28日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后原告又经多次门诊治疗。2015年2月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李梦余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60%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本次事故后所需的护理时限拟为3个月;营养时限拟为3个月。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80563.38元(已剔除155元的药店购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927.70元、残疾赔偿金29059.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500元,合计133050.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楼国良、大地保险公司各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损失未获得全部赔偿,遂成讼。另查明,被告楼国良系皖09004**号变型拖拉机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绍兴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通事故支取凭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驾驶员楼国良又系车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60087.2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87.2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余部分全额由被告楼国良赔付计72963.38元(总损失133050.58元-交强险赔偿60087.20元=72963.38元)。因肇事机动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楼国良应承担的该72963.38元负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的责任,由于被告楼国��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被告楼国良方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所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合计58370.70元。被告楼国良则应赔偿原告扣除的20%的免赔率的金额为14592.68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保险合同中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等免责事由的抗辩,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现大地保险公司虽提供了免除责任告知书,但被告楼国良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又不能进一步提供被告楼国良签字确认的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没有对被告楼国良进行特别说明,也没有引起被告楼国良的特别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条款对被告楼国良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据此要求就本案商业险部分免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药费一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核定为80563.38元(已剔除155元的药店购药费用)。至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11月19日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合计189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这段时间是住院期间,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受伤程度,在原告住院期间使用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属合理范围,故对该笔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认定为20元/天×30天=600元;3.营养费一项,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时限为90天,计算标准为20元/天,合计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一项,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时限为90天,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合计为132.53元/天×90天=11927.70元;5.残疾赔偿金一项,为29059.50元(19373元/年×5年×30%=29059.50元);6.交通费一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7.鉴定费一项,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为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9.残疾器具费一项,根据原告的伤情,购置了座便椅和助行器,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梦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8457.90元,被告楼国良应赔偿原告李梦余损失合计14592.68元,因被告楼国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各支付给原告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李梦余108457.90元,被告楼国良应支付给原告李梦余4592.68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梦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元,减半收取1348.50元,由原告负担76.50元,被告楼国良负担12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9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