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兰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民工。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5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远东网吧,乘被害人钱某瞌睡之机,窃得被害人钱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酷派手机1只,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2015年2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德茂名烟名酒店,顺手牵羊,窃得被害人胡某放在店门口的蒙牛牌纯牛奶1箱、洋河天之蓝白酒2瓶。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770元。5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又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府前路100号情深网吧,乘被害人姚某瞌睡之机,窃得被害人姚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银白色苹果5手机1只,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姚某已追回苹果5手机。被告人程某甲窃取的赃物白色酷派手机1只,纯牛奶1箱、洋河天之蓝白酒2瓶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姚某、钱某、胡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毕某、程某乙的证言;4、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资料;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刑事判决书;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9、抓获经过;10、被告人程某甲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