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全耀、马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全耀,马亚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宏福,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泉山,该社高城寨分社主任。被告赵全耀,男,居民。被告马亚平,男,教师。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全耀、马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泉山、被告马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全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赵全耀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借款年利率12.2﹪,被告马亚平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772.79元。被告赵全耀未答辩。被告马亚平辩称,我同村的马克选对我说,他要以赵全耀名义贷款20000元。2012年11月6日,我和马克选到高城寨信用社。我以担保人身份签了字,赵全耀办理了其他手续。后来我才知道贷了50000元,赵全耀拿了30000元,马克选拿了20000元,我只承担20000元的贷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赵全耀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2年11月6日,原告高城寨分社与被告赵全耀、马亚平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马亚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2.2﹪,期限24个月,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逾期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全耀支付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15年6月12日,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772.79元,合计66772.7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6849.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马亚平的陈述、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赵全耀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马亚平之间系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马亚平的辩解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全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全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利息16849.04元,共计66849.04元。二、被告马亚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赵全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孔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