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高德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勇,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198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8日双方举行婚礼,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无奈从2008年起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夫妻关系还可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8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月18日,双方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生育女儿杨某乙、儿子杨举,均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从家庭稳定出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广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