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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68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10306183-4负责人付钢,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海永,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地毯产业园6006号。组织机构代码69067221-7法定代表人肖木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博润商务广场2-1407。组织机构代码67943064-0法定代表人游鸿斌,总经理。被告肖木强,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秀芳,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木强、温秀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伟、付海永及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肖木强、温秀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A101TDDJ12014号交通银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10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钢材。贷款期间为12个月,即从首次实际放款日2012年3月5日起到2013年3月4日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的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利息结算方式: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偿还还采取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2012年3月5日,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肖木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温秀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2013年3月29日,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本金1000万元给原告。但是,尚有部分利息未能以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经多次催缴被告均拒绝履行利息给付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利息合计人民币261581.04元,由此产生复利58559.63元。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贷款给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理当切实履行合同,按期归还本息和利息。现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现违约行为,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木强、温秀芳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原告贷款利息261581.04元以及截止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复利(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复利为58559.63元),利息及复息合计320140.67元。2、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项下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肖木强为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项下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温秀芳为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项下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A101TDDJ12014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原告与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101TDDJ12014-1号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3、原告与被告肖木强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肖木强签订了编号为A101TDDJ12014-2号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4、原告与被告温秀芳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温秀芳签订了编号为A101TDDJ12014-3号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人民币贷款1000万元;6、贷款本息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尚欠贷款利息合计320140.67元。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肖木强、温秀芳辩称,对原告诉请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希望法庭核实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并申请法院对复利部分进行降低调整。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各项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总额10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钢材。贷款期间为12个月,即从首次实际放款日2012年3月5日起到2013年3月4日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的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利息结算方式: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偿还采取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2012年3月5日,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肖木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温秀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2012年3月5日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2013年3月29日,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本金1000万元给原告。但未能按约偿还全部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利息合计261581.04元,复利58559.63元。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木强、温秀芳亦均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木强、温秀芳分别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均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前述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利息及复利一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木强、温秀芳在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是对保证合同项下自身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木强、温秀芳对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肖木强、温秀芳抗辩本院应对复利予以减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261581.04元、复利58559.63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二、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木强、温秀芳就前述第一项判决的内容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天津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公告费560元。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杨代理审判员 刘 睿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