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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良海与林伟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3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良海,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周德明,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周琴,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上诉人的姐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孙伟鹏,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瀚,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周良海因与被上诉人林伟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7日16时许,原告周良海看见刘荣华与林新星发生拉扯就想上去帮忙劝架,被告林伟见原告过去帮忙就用手殴打原告后背,致原告后背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未达轻微伤。据此,闽侯县公安局南屿派出所作出侯公(南屿)行政罚决字(2014)第0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林伟处以罚款2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伟殴打原告周良海致其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周良海要求被告林伟赔偿其多支出的挖机费用300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周良海未能举证相关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周良海并未因被告林伟的殴打行为就医,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法医鉴定费381元,但该鉴定系用于闽侯县公安局南屿派出所治安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良海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周良海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周良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良海上诉称:本案是由上诉人在平整家庭承包地时被上诉人恶意阻挠殴打引起,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却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无过错却要承担各项经济损失,该判决于法不符、于理不合、于情不通。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法医鉴定费381元,闽侯县公安局南屿派出所的治安案件就是本案,因被上诉人对其侵权行为毫无悔意、拒绝赔偿对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才诉至原审法院,法医鉴定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该鉴定费用是由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笔费用。二、上诉人就职于福州天极数码有限公司,拥有固定薪资。被上诉人2014年10月8日前往派出所做笔录,2014年10月11日前往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6日前往派出所调解,以上三天均为法定工作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资津贴减少1200元、往返交通费50元,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三、本案是由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林伟赔偿上诉人周良海法医鉴定费、误工费共计1631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林伟答辩称:一、本案纠纷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在维护自己承包土地的权益时,遭到上诉人恶意阻挠而引发的。2014年10月7日下午4点左右,上诉人及其朋友雇佣挖机填埋被上诉人的鱼塘,造成被上诉人的鱼塘毁损以及大量鱼苗被活埋。被上诉人从其他村民口中听闻此事后,立即前来阻止上诉人侵害自己承包土地的权益,维权过程中因争吵与上诉人互相发生口角与肢体冲突。上诉人恶意填埋鱼塘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已就此事另案起诉。二、上诉人诉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均缺乏充分理由,具体如下所述:(一)多支出挖机师傅费用300元,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并且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项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二)误工费1200元。上诉人并未提供医疗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因伤治疗的证明材料证明因本案就医。上诉人因到派出所做笔录、调解、做伤情鉴定属于配合闽侯县公安局南屿派出所处理治安案件,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此外,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法确认上诉人是否有工作;即使上诉人有工作,由于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单病假、事假两栏为空缺,与其请假三天的表述存在矛盾,被上诉人无法确认上诉人是否是在福州天极数码有限公司工作;即使上诉人确实是在福州天极数码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的真实性也存有极大疑问,福州天极数码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未加盖在工资表文字上方,对于工资、津贴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法确认。(三)鉴定费381元。一方面,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伤情鉴定在民事纠纷中并不是必要的,上诉人明知自身伤情只是小磕小碰,根本不可能构成轻微伤,却执意做伤情鉴定,企图不合理加重被上诉人的负担。另一方面,上诉人执意要做的伤情鉴定系配合闽侯县公安局南屿派出所处理治安案件,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四)交通费。上诉人未提供因本案就医的证明材料,也未提供因就医产生的相关交通费发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交通费的主张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法医鉴定费381元,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周良海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出具发票载明收取伤情鉴定300元、照片费6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受到身体损伤,故上诉人应当自行负担其所支出的鉴定费。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工资津贴减少1200元、往返交通费50元,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良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汪霞代理审判员缪羽代理审判员魏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王亚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