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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十堰市正旺门窗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康鸿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50号申请人十堰市正旺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本根,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十堰市康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芝国,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十堰市正旺门窗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3年3月28日,申请人十堰市正旺门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十堰市康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龙门御城”项目工程门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十堰市康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龙门御城”项目工程门窗由申请人十堰市正旺门窗有限公司施工,申请人十堰市正旺门窗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4月1日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十堰市康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10个月后进场安装。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十堰市正旺门窗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申请人十堰市康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但直至2014年9月28日申请人十堰市正旺门窗有限公司仍无法进场施工。后申请人十堰市正旺门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十堰市康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解除2013年3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被申请人十堰市康鸿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2月以前返还申请人十堰市正旺门窗有限公司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并从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3%向申请人十堰市正旺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到期如不能履行,被申请人十堰市康鸿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合同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到期后被申请人十堰市康鸿置业有限公司仍未返还保证金。为了维护申请人十堰市正旺门窗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十堰市康鸿置业有限公司转移资产,特申请对被申请人十堰市康鸿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00万元财产予以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人十堰市正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十堰市正旺门窗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十堰市康鸿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0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十堰市正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陈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王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