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贾晔晗与耿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晔晗,耿计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954号原告:贾晔晗。被告:耿计波。原告贾晔晗与被告耿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晔晗、被告耿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晔晗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打下借条一张,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耿计波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未撤回借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耿计波对借款30万元的事实认可,称已经让一个叫马某某的朋友偿还了该笔借款,提交了一份马某某和原告贾晔晗于2014年11月的通话录音,被告之子耿某的书面证明,一份银行汇款流水。原告称录音的事情记不太清,自己没有收到30万元,银行的汇款流水说明马某某在2014年11月18日把30万元汇到了一个公司的账户上,自己和该公司不认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认可借款30万元,但提交的通话录音里面原告没有认可收到30万元,而耿某系被告的儿子,其书面证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足采信。汇款的流水证明一笔30万元的款项汇到一个服饰公司,并不能证明该笔汇款偿还了原告,因此,被告主张偿还了原告的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计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晔晗的借款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耿计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云峰审判员 秦 闪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