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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熊薇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96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熊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陈春汉,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宇丽、袁谦,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薇,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诉被告熊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经审批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截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透支数额已达170353.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59594.53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27日的利息为6569.73元、滞纳金为4188.8元,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5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上述《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欠付款明细表、信用卡交易查询流水等证据材料。被告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声明接受《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该协议的约束。该合约利息和收费条款第一条订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被告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期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被告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被告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条订明:被告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原告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信用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三条订明:除部分产品外,原告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对于部分给付利息的产品,原告对被告信用卡账户内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办法计付利息。第四条订明:被告应按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和各种相关费用等。对账单及还款第四条订明:被告应在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被告可以至原告任一网点柜台办理存款或还款业务。被告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如被告选择全额还款方式,则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被告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则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第五条订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在原告通过短信、纸质或电子账单、电话等手段告知客户,进行债务催收无效后,原告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被告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扣划被告在原告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处置被告抵/质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4年12月27日拖欠透支本金159594.53元,利息6569.73元,滞纳金4188.8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517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59594.53元及利息6569.73元、滞纳金4188.8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透支本金之日止透支本金的利息继续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7元,由被告熊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曾东明人民陪审员  郝铁军人民陪审员  蔡友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