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36号原告:吴某甲,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吴少宝,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厚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少宝,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甲诉称:2002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5月1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为了子女办理户口,2013年2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婚后,由于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无端猜疑、指责原告,以致经常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吴某甲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带领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自理;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价值150000元的本田越野轿车一辆。张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吴某甲提供了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各一份。张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张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审理查明:吴某甲、张某于2003年农历5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2013年2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购置本田越野轿车一辆,号牌为浙C×××××,登记在张某名下。现吴某甲以张某生性多疑、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带领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自理;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价值150000元的该本田越野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吴某甲要求离婚,但因未能提供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厚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