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与吴爱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吴爱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5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83号。负责人施凯丰,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凌云,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如东支行)与被告吴爱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士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如东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如东支行诉称,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中银万事达白金卡。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并约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申领信用卡后,即进行了透支。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透支款项共计40976.82元,且逾期未还。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鉴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爱华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0423.53元、利息3883.53元、应收费用6669.76元(暂算至2015年6月10日,并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及方式计算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直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40976.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先原告主张律师费4204元,在本案中对律师费现不作申请。被告吴爱平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吴爱华向原告中国银行如东支行申请中银白金信用卡。原告中行如东支行审核后于2011年9月19日向被告吴爱华发放了卡号为51×××88的信用卡。被告吴爱华于2011年11月4日激活该卡。在被告吴爱华签名确认的信用卡申请表中载明:本人已参阅并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与贵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该申请表背面附有信用卡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的合约,合约中明确了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附则以及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合约中第三条相关条款约定:除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帐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吴爱华领取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产生透支,且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透支本金30423.53元、利息(含复利)3883.53元、滞纳金6669.76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爱华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0423.53元、利息(含复利)3883.53元、滞纳金6669.76元(暂算至2015年6月10日,并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及方式计算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直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4204元,合计45180.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原主张的律师费用4204元表示不作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账户流水明细、汇总明细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爱华向原告申请中银白金信用卡,同意遵守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原告据其申请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吴爱华应当按照合约的约定及时按对账单确定的还款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吴爱华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消费,拖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等,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金额为30423.53元、利息(含复利)3883.53元、滞纳金6669.76元,有原告提供的账户流水明细、汇总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欠款本金30423.53元、利息(含复利)3883.53元、滞纳金6669.76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合计人民币40976.82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应付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约定计付。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吴爱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樊士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