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肖惠福与尹龙、周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47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肖惠福。委托代理人肖海红。被告尹龙。被告周梅娟。原告肖惠福诉被告尹龙、周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因被告尹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和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红、被告周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惠福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尹龙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6日,被告尹龙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被告尹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暂借10万元。两被告于199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周梅娟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原告曾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款项,因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份农历新年之前还清,故原告撤回起诉。此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尹龙、周梅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尹龙、周梅娟立即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尹龙未作答辩。被告周梅娟辩称,其不认识原告,被告尹龙向原告借款时,虽然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然而当时,其已与被告尹龙分居,是被告尹龙与其当时的女友肖某某(系原告小女儿)共同向原告借款,故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向尹龙及其女友肖某某主张债权,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梅娟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尹龙、周梅娟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肖惠福与被告尹龙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6日,因生意需要,被告尹龙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日,被告尹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5日,原告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刘某某(系原告妻子)账户上取款20000元并销户,2013年1月6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自有账户上取款23500万元并销户,上述钱款均已交付被告。被告尹龙、周梅娟于199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2014年,原告曾就本案借贷纠纷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原告以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由再次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调查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查询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关系为实践性法律关系,以交付借款为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查询单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尹龙向原告肖惠福借款43500元的事实属实。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因没有相应的交付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支持。上述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于婚内财产分别制没有特别约定,故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尹龙、周梅娟未能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肖惠福据此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龙、周梅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惠福借款人民币43500元;二、被告尹龙、周梅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肖惠福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4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肖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肖惠福负担1299.50元,由被告尹龙、周梅娟负担1000.50元(二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爱国人民陪审员 许乾龙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晨审 判 长 江爱国人民陪审员 许乾龙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