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钟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905号原告钟某。被告陈某。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88年农历12月13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乙”,于××××年××月××日在兰陵县(原苍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因刑事犯罪入狱服刑10年,出狱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份,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88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乙”,于××××年××月××日在���东省兰陵县(原苍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故意伤害罪入狱服刑,2014年6月份刑满释放,后原、被告相互缺乏信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4日,原告钟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014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16日,原告钟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另查明,原告钟某无婚前财产。本案审理中,原告钟某主张,原、被告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虽系合法婚姻,但双方当事人在婚后共同���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不能和睦相处,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改善夫妻关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洪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