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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庆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10日生女孩李某乙,2005年3月8日生男孩李某丙。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姻系经人介绍而成。双方于1993年11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定亲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1月10日婚生女孩李某乙,于2005年3月8日婚生男孩李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结婚时原告未带嫁妆。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泉林镇卞桥二村(327国道路南)住房一套(已办理贷款抵押登记)、货车一辆、桑塔纳轿车一辆。原告主张婚后无共债权债务。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陈述,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婚姻虽系经人介绍而成,但双方结婚已有20余年,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两子女,双方婚后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中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席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