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贾宁宁与孙文刚、高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宁宁,孙文刚,高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455号原告:贾宁宁,无业。委托代理人:陈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文刚。被告:高博。原告贾宁宁诉被告孙文刚、高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宁宁的委托代理人陈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刚、高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宁宁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第一被告孙文刚从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域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以及利息。2007年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域城信用社将第一被告以及保证人原告贾宁宁、宋春峰起诉至法院,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判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2年博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从原告的账户上划走了102540.59元,给原告造成了102540.59元的损失。之后第一被告给原告及宋春峰出具欠条一份。经过多次协商两被告偿还了原告1万元,剩余92540.00元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清偿的借款9254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贾宁宁提供以下证据:1、孙文刚出具的欠条一份;2、银行出具的强制划款明细一份;3、(2007)博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淄博市博山区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5、贾宁宁与孙文刚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其书面录音笔录各一份。被告孙文刚、高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0日,被告孙文刚从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域城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4月10日,原告贾宁宁及宋春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孙文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孙文刚、贾宁宁、宋春峰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做出判决生效后并经本院强制执行,于2012年7月2日从原告贾宁宁的账户上扣划102540.5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文刚于2012年7月4日向贾宁宁、宋春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两人现金1025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偿还现金1万元,余款9254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贾宁宁为被告孙文刚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孙文刚为原告贾宁宁出具欠条后偿还了1万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文刚偿还剩余欠款92540.00元。另根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文刚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高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博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文刚、高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刚、高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宁宁代偿款92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00元、诉讼保全费960.00元,均由被告孙文刚、高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