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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刑执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龙树明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执字第405号罪犯龙树明,男,1974年4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铜仁监狱服刑。2001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01)铜中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树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2月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2004年7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472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6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06)铜刑执字第50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铜刑执字第30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9月25日本院又作出(2010)铜刑执字第52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铜刑执字第58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7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六个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分别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情况有《减刑建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所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树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金勇审 判 员  向 俊人民陪审员  张著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