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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5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066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明宗,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甲诉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革灵担独任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打工时认识,2014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在万州区钟鼓楼街道租房居住,双方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后被告长期不在家。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抚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宁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小孩已经带离万州,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打工时认识,2014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在万州区钟鼓楼街道租房居住,双方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后被告长期不在家。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小孩张某乙随被告离开万州租房地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举示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乙现由被告抚养,仍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宁某某生活,原告张某甲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60元,被告宁某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并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无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双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谢革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蓝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