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汪方平与彭明溪、陈铭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方平,彭明溪,陈铭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178号原告汪方平,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林明聪,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明溪,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陈铭茗,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汪方平与被告彭明溪、陈铭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方平的委托代理人林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明溪、陈铭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方平诉称,被告彭明溪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因其不能依约于2012年12月14日前还款,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其还是未依约还款。被告陈铭茗与被告彭明溪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彭明溪、陈铭茗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000元);2、被告彭明溪、陈铭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明溪、陈铭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明溪、陈铭茗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9日,被告彭明溪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的空白处向原告书写一份《借条》,其确认因其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能于2012年12月14日还清,现重立此据延长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后因被告彭明溪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人员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彭明溪、陈铭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彭明溪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彭明溪理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彭明溪未依约还款,原告请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彭明溪对原告所负债务系发生在其与被告陈铭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陈铭茗应就被告彭明溪的上述债务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明溪、陈铭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明溪、陈铭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方平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彭明溪、陈铭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福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逸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