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二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程金月与李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金月,女,汉族,生于1968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新,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4日。上诉人程金月因民间借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巡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李永新向原告程金月借款45000元的行为(认定金额100000元中包含马建忠的借款)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酒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诈骗罪,被告李永新就案发后未能退赔部分已经接受了刑事处罚,现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李永新再行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金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4元,退付原告程金月。宣判后,程金月不服,上诉称原审以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判令李永新支付借款450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有李永新出具的欠条、本院(2009)酒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被生效的(2009)酒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诈骗罪,判令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得到处理,另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原审处理正确,上诉人程金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