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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金旭东与被告承德青山锂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755号原告金旭东。委托代理人邢宝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青山锂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西河大桥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6616096-X。法定代表人李剑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悦谦,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旭东与被告承德青山锂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金旭东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地上房产及设备等资产进行查封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宝力,被告承德青山锂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悦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旭东诉称,被告系河北微风集团信息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集团董事长田京辉充分协商,将被告资产以210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已将款项付给被告,此后还对公司进行大额投入。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又以2500万元价格将公司收回,但未履行付给价款义务。2014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如果在2015年2月8日前不能还清,承诺将被告公司法人、股东变更到原告名下。”。至今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协议内容将公司法人、股东、全部资产变更原告名下,并承担违约责任,付给原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庭审中补充称,因被告只是回购资产,但回购资产未实际交付,现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相关资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同时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万元,并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承德青山锂电制造有限公司口头辩称,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剑屏,而不是田京辉。第二、被告不是河北微风集团信息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股东是李剑屏和孟田芳。第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明确,违约金和利息数额不明确。第四、本案应以买卖合同确立案由,在未解除双方2014年5月26日协议前,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五、2014年12月13日的承诺书侵犯了被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双方保留被告公司不做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在没有要约的情况下做出的单方承诺,因此该承诺应属无效。第六,希望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解决此纠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以承德青山锂电制造有限公司为甲方,金旭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甲方拥有的坐落在承德市平泉县的承德青山锂电制造有限公司现有所有资产(包括各种执照证件、票据其他手续、土地使用权、生产设备、建设的房屋、厂房、架电、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动产和不动产)以21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公司名下,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等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已分两次给付甲方2100万元。原、被告双方已履行了上述协议,且乙方接收被告公司转让的上述资产后,亦进行了大量投入和管理。2014年5月26日,又以承德青山锂电制造有限公司为甲方,金旭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甲乙双方协商将2013年12月23日双方所签订协议中所约定的所有资产全部如数退还给甲方,甲方付给乙方2500万元,其中有乙方借款的利息和相关的费用。该协议同时约定,双方协商协议签订后,甲方将2500万元足额支付给乙方,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上述欠款于2015年2月8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承诺将被告公司的资产等变更到金旭东名下。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为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做出的承诺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所主张的具体资产及上述资产是否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将相关资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及如何支付利息。原告为诉讼保全所交纳的保全费应否由被告负担并给付原告。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法庭调查:对此原告称,我方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因为原告是购买被告公司的资产,被告又购回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对此被告则称,我方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因为第一个协议是购买我公司包括土地和机器设备等资产,第二个协议解除了原来协议,我公司又将资产买回来,后来的承诺应是保证。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的法庭调查:对此原告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做出的承诺书内容大部分合法有效,特别是承诺逾期未还款将资产变更原告名下应是合法有效的。另外,承诺书也不象原告所说需要什么要约的问题。原告认为田京辉有权利做出处分,因为承诺有公司公章和田京辉签字,且以前协商买卖公司资产过程中也是田京辉签字,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田京辉有权利签字。同时,该承诺也没有侵犯股东权益,公司已拿走公司资产转让款。证据是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承诺书的质证意见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田京辉不能代表公司做出任何承诺,也不代表股东作出任何承诺。该承诺书承诺2015年2月8日前还清款是有效的,其余部分是无效的。承诺如果到期未还款变更法人股东是不合法的,具体理由答辩意见中已经陈述。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能认定被告承诺应在2015年2月8日前将被告资产转让款2500万元给付原告,逾期不付清,被告将其名下资产变更到原告金旭东名下。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的法庭调查:对此原告称,被告公司将资产卖给原告,后又买回的资产就是2013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中列举的相关财产,包括各种执照证件、票据其他手续、土地使用权、生产设备、建设的房屋、厨房主、架电、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动产和不动产全部资产。其中证照仅仅指土地、发改备案、环评、架电等与资产有关的证照。被告应配合协助原告将上述资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已违约,按协议约定应向我方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同时,被告口头承诺2015年2月8日开始按月利率3分标准给付利率。资产由被告再次买回后未实际交付,仍由原告控制。被告对此则称,对原告所说资产及证照等没有异议。但因原告对违约责任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给被告15天的答辩期。如果按原告诉求,则对第二个协议不认可,原告请求将资产变更原告名下,所以不应再承担违约金,也不应支付利息。对第四争议焦点的法庭调查:对此原告称,因土地等资产都在被告名下,为防止被告转移资产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交纳的保全费5000.00元,应由被告负担。证据是保全费收据。对此被告则称,在本案中保全不保全没有什么意思,因为资产由原告实际控制,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实际交接,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保全费。如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属增加诉求,我方请求给相应的举证期限。对于被告提交的保全费收据,系本院根据原告交纳的款项出具,对其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就本案能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公司将资产卖给原告后,又将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中列举的(包括各种执照证件、票据其他手续、土地使用权、生产设备、建设的房屋、厨房主、架电、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动产和不动产)全部资产以2500万元的价格回购。其中协议中列举的证照系指土地、发改备案环评、架电等与资产有关的证照,并非企业营业执行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要求将被告公司名下相关资产查封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是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以基础的法律关系确定纠纷案由,对于公司资产变更登记应为买卖关系的附随义务,故本案应将原立案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由,调整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原、被告双方协议将被告土地等相关财产转让给原告,被告已将资产实际交付给原告,且原告金旭东为经营和管理资产进行了大量投入,故被告公司所转让企业资产的所有权应发生转移归原告金旭东所有。后原、被告双方虽协商并签订协议被告又将原转让给原告的资产及原告的投入回购,但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实际履行回购协议,即原、被告双方未交接回购资产,被告亦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回购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协议后及时给付原告转让款,但被告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在2015年2月8日前付清所欠原告回购资产转让款,逾期不付清,承诺将资产变更到原告金旭东名下。上述承诺实际是一种解除合同的约定,即被告在2015年2月8日前未付清所欠原告资产回购款,上述资产过户至原告金旭东名下,资产仍归原告金旭东所有。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资产回购款,实际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资产回购协议,上述资产仍归原告所有,且双方无需相互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承诺协助原告将资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问题,虽原告控制资产,但无法使用资产,被告又未向原告支付资产回购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现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上综合分析,因被告确系违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按其应付原告资产回购款本金2500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4年5月26日即签订回购资产协议之日起至2015年2月8日即应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即违约金)为宜。对于原告交纳的保全费,因土地等相关资产一直在被告公司名下,原告防止被告转移资产给其造成损失而提起的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所交纳的保全费理应由被告负担并给付原告。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旭东与被告承德青山锂电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所签订协议书中列举的全部资产(包括各种执照证件、票据其他手续、土地使用权、生产设备、建设的房屋、厨房主、架电、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动产和不动产)归原告金旭东所有,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被告须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承德青山锂电制造有限公司按本金2500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4年5月26日即签订回购协议之日起至2015年2月8日即被告承诺付清欠款之止的利息。被告承德青山锂电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旭东保全费5000.00元。驳回原告金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00元,由被告承德青山锂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明审 判 员  王 英代理审判员  李青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群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