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高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住舒城县城关镇。被告人方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奎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上午10时52分左右,被告人方某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舒城县境内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210m处,因疏于观察,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潘孝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及时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犯罪事实。2015年4月22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舒公交认字(2015)第6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人身损坏赔偿达成书面协议,对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除由被害人近亲属起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外,被告人方某额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12万元,此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方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案件来源、出警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嫌疑人前科证明、舒城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书、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谭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天正司鉴(2015)痕迹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舒)公(医)检字(2015)27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红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