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黑牛”,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宋争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新安、人民陪审员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从“小龙”(基本情况不详)购买15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将所购毒品带至其居住的出租屋内进行吸食,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出租屋内搜出毒品疑似物共计10.14克。经检测,刘某某所持毒品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东安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现场称量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关于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称重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证人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刘某某吸毒尿液检测报告、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568号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现场称重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刘某某持本判决书到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宋争文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