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科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马某甲、尚某某、白某某、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科,马某某,王某某,马某甲,尚某某,白某某,苗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731号原告某某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马某甲被告尚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苗某某原告某某科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马某甲、尚某某、白某某、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马某甲、尚某某、白某某、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某某申请的创业贷款由承办单位申请并报送原告,原告进行审查、实地考察确定被告符合创业贷款扶持的对象。原告依据《陕西省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和《榆林市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11月在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为期一年的创业贷款6万元支持被告马某某创业。被告马某某所贷创业贷款由被告马某甲、白某某为其担保。2014年11月被告马某某所贷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偿还了7900元,剩余款项再无还款之意。原告依据《陕西省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和《榆林市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依法代位清偿了被告马某某所欠本金52100元、利息1250.4元,本息合计53350.4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2100元及利息125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横人劳社发(2006)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合法有效;2、贷款申请、贷款人身份证、担保人身份证、反担保承诺书、准贷担保承诺书、借据,证明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向被告马某某发放了为期一年的创业贷款6万元,该笔借款由某某科下设的横山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向该行提供准贷担保。被告马某甲、尚某某、白某某、苗某某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小额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收款凭证及还款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马某某向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52100元、利息1250.4元,本息合计53350.4元。被告马某某、王某某、马某甲、尚某某、白某某、苗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部门文件及相关部门核发的从业资质证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向被告马某某发放了为期一年的创业贷款6万元。该笔借款由某某科下设的横山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向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准贷担保。被告马某甲、尚某某、白某某、苗某某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剩余本金52100元、利息1250.4元,本息合计53350.4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代被告马某某偿还了上述借款。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代偿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在贷款期满后,被告作为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返还代为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某甲、尚某某、白某某、苗某某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因此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某、王某某、马某甲、尚某某、白某某、苗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王某某、马某甲、尚某某、白某某、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科代为清偿款本金52100元、利息1250.4元,六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武秀杰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代理审判员 杨旺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广慧 来自